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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东、尹埃及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东,尹埃及,司参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又名王冬),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埃及,男,汉族,l956年11月16日出生,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司参军,男,汉族,l968年2月10日出生,原住夏邑县(现在豫东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王东与被申请人尹埃及、司参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东不服本院(2016)豫14民再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09)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被申请人尹埃及在本案之前已多次以该判决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债权已经受偿,债务已经转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的借款人是司参军,申请人是出借人。常新华仅是介绍人,其没有义务替债务人还款,也没有偿还过借款。常新华支付给申请人的29万元是其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后来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申请人将该款退还了常新华。二审仅依据申请人和案外人常新华在公安机关与事实不符且矛盾的问话笔录就认定债权已受偿,债务已转移错误。本案的借款人是司参军,欠款数额本息共计24万元,常新华支付给申请人的确实29万元,从数额上看也与借款无关。事实上申请人在2001年7月18日就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将涉案房屋通过执行过户到申请人名下,此时司参军与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案外人常新华在四五年后代司参军清偿已不存在的债务。常新华只是这个借款的中间人,没有义务替司参军偿还借款,实际上也没有替司参军偿还过该借款。3、二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未通知抵押人,抵押人尹埃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是二审承办人的主观臆断,毫无事实依据。该借款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形,既无债务转让协议,也没有征得申请人同意,不符合债务转移的规定,且申请人的借款至今分文没有收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经行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推定债权已受偿,债务已转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仅依据申请人在另外刑事案件中的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的证言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认定申请人自认明显不当。3、二审判决依据(2009)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错误,该刑事判决只涉及司参军诈骗之事,对申请人与常新华的陈述未作质证审查,更不是对申请人的陈述而做出的生效判决。4、(2009)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为新证据不当。三、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没有围绕被申请人尹埃及的四点上诉请求审理案件,而是主观臆断,扮演着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双重身份,超出上诉范围得出“债权已经受偿,债务已经转移”和“债务转移未通知抵押人,抵押人尹埃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这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四、二审判决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和辩论权。二审判决直接将常新华2009年8月28日在夏邑县检察院的证言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该证言没有经过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调取的行政、执行、民事卷宗及夏邑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圣源分社出具的专款凭证仅让司参军质证,没有让申请人质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的规定予以再审。尹埃及答辩称:本案判决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商丘市检察院的抗诉书裁定再审的,2016年8月1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应予以受理。本院认为,关于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是否可以作为新证据认定的问题。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八七条、第三百把十八条之规定,该生效刑事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应作为有效的新证据认定。二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王东的债权是否已清偿,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二审依据2008年5月30日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东的询问笔录看,王东陈述“我是将20万元借给常新华的,1999年的一天,工商局的干部常新华问我,司参军在副食品公司院内盖楼需要资金,你借款给他,给你二分的利息,我说我又不认识他,借款可以得有抵押,他讲有房产证抵押,从开始说这事到办证付款得有两个月的时间,这中间都是常新华操作的,钱我是分二、三次交给常新华的,常新华给我打有手续,后来常新华还我钱,我把条子给常新华啦。”还钱的具体时间和过程王东陈述:“当时我借给常新华的现金期限是六个月,到期没有还,我到法院起诉的,有四五年的时间,常新华连本带息还给我,我将房产证又交给常新华了,他项权证不是我办的,我说不清。”2009年7月22日,夏邑县公安局预审大队询问王东时,王东陈述“当时我不认识尹埃及、司参军,后来常新华借我的钱,在司法局公证时,我才认识的尹埃及、司参军,是常新华领着司参军、尹埃及去的,我没有参与办理我的名字的房屋他项权证,我借给常新华的20万元没有受损失,后来是常新华从银行贷款还的我20万元本金及利息﹙王东的以上陈述,详见原审卷宗第83-87页﹚。”王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客观、真实,且与常新华在夏邑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圣源分社的贷款数额、转款时间相印证。二审认定王东的债权已受偿,债务已经转移并无不当。关于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这部分证据均来源于(2009)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案件卷宗,质证与否并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王东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四)、(六)、(十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练 凯审 判 员  何 恺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一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