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广汉市顺德路二段宏苑小区24栋2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将事主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脉动”牌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盗走。后销赃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旧货市场获赃款700元。另查明,案发后赃款7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购买凭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黎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