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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毕文亮与鄂托克前旗升飞石材店、马升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文亮,鄂托克前旗升飞石材店,马升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590号原告:毕文亮。被告:鄂托克前旗升飞石材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鳌镇升飞石材店。法定代表人:马升飞。被告:马升飞,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毕文亮与被告鄂托克前旗升飞石材店、马升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毕文亮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文亮撤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原告毕文亮负担。审 判 员 王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程丛丛书 记 员 苗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