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毕文亮与鄂托克前旗升飞石材店、马升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文亮,鄂托克前旗升飞石材店,马升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590号原告:毕文亮。被告:鄂托克前旗升飞石材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鳌镇升飞石材店。法定代表人:马升飞。被告:马升飞,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毕文亮与被告鄂托克前旗升飞石材店、马升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毕文亮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文亮撤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原告毕文亮负担。审 判 员 王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程丛丛书 记 员 苗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