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清与曾立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曾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503号申请执行人:李清,男,汉族,1992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曾立明,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清与被执行人曾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曾立明向申请执行人李清履行执行标的21317.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清以自愿与被执行人曾立明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50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