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与皇甫春红、张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皇甫春红,张卫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017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香颂苑一街自编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787400E。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庭,该公司职员。被告:皇甫春红,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卫东,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与被告皇甫春红、张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876.70元(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487.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月欠交的物业服务费487.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欠费次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为118.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山前大道碧桂园假日半岛鸟语花香苑十九街91号(商品房的房屋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为210.34平方米,花园面积为133.97平方米),并于2006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该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花园面积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每月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0.5%的违约金。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从2016年6月1日起,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还对整个假日半岛碧桂园小区的正常物业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假日半岛鸟语花香苑十九街91号,所有权人为两被告。涉案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11月10日,两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开发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选聘乙方对本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收取物业服务费:甲方所购该商品房若为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该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约定面积如与房管部门的最终测绘面积有差异,以房管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为准。甲方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且不论甲方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采用银行代收代交方式于公历每月10日前交纳。甲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交纳所拖欠物业服务费的0.5%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两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于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确认是按最终测绘确定的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210.34平方米,花园面积为133.9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两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两被告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花园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收,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10.34米,花园面积为133.9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87.67元。两被告共欠交10个月,合计4876.7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876.70元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春红、张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76.70元;二、被告皇甫春红、张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欠交的物业服务费487.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欠交次月1日起分别计至被告皇甫春红、张卫东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各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皇甫春红、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咏华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雷王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