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映霞与被告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映霞,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921号原告:李映霞,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辉,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云,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原告李映霞与被告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0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09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段守兵介绍相识。因被告做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于原告借款,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各笔借款均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条为证,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归还时间。被告收到借款后,既不付息也不还本。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所借的现金23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故意推诿不履行。被告拖延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辉辩称,借款本金23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过借款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朋友段守兵介绍相识。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12月3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20120元,于2008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17792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映霞人民币现金.小写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周辉段守兵2008年12月4日”。案外人段守兵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2009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映霞现金叁万元正。小写元正。借款人.周辉2009.2.17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映霞与被告周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230000元,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经合理催收后,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为标准计算,请求法院按月息2%支持其主张的意见,其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映霞借款23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青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人民陪审员 向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