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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安伟秋与王喜顺、长春市双阳区百顺矿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伟秋,王喜顺,长春市双阳区百顺矿物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23号原告:安伟秋,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光,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喜顺,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百顺矿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九社。法定代表人:王喜顺,总经理。原告安伟秋与被告王喜顺、长春市双阳区百顺矿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伟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顺、百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伟秋诉讼请求:1、判令王喜顺给付土石方工程款3611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百顺公司对王喜顺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王喜顺以百顺公司的名义,在双阳区山河街道八面村九社开采石厂,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自己组织钩机和人员进行施工,时间从2014年初至2015年9月份。工程结束后,两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给原告分别出具两张欠条,第一张:2014年大宇钩机工时款总数225133元,已付14118元,余欠款211015元。第二张:2015年大宇钩机工时款总数171498元,已付21340元,余欠款150158元。上述两张欠条合计欠土石方工程款361173元,两被告分别在两张欠条上签名盖章。由于土石方工程量不好计算,所以双方按钩机工时结算工程款,欠条写的是钩机工时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喜顺、百顺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据(实质是欠据)、王喜顺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喜顺作为百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土石方工程承揽关系,系职务行为,且合法有效,百顺公司在收据(实质是欠据)上加盖了公章,因此,该笔工程欠款应由百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百顺矿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伟秋工程款361173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伟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8元、公告费560元,计7278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百顺矿物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杰人民陪审员 :安笑云人民陪审员 :  赵  兴  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王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