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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军峰与王惠儒、尤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军峰,王惠儒,尤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630号原告:童军峰,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王惠儒,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尤小江,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童军峰与被告王惠儒、尤小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儒、尤小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惠儒、尤小江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惠儒、尤小江于2015年9月向原告童军峰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未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王惠儒、尤小江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儒、尤小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童军峰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惠儒、尤小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惠儒、尤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双双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