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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杨新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杨新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8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住所地曲阜市大同路南首,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81676819462G。负责人:来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运,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新梅,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被告杨新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费用、滞纳金10063.80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此后利息、费用、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10063.80元未归还给原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杨新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款说明等。被告杨新梅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被告杨新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签字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了信用卡使用、利息、费用、还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被告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19.9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照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应当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信用卡欠款7919.99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费用等至欠款结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杨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艳人民陪审员 孔 辉人民陪审员 曹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