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4207姚敏厚与肖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敏厚,肖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207号原告:姚敏厚,女,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卫兵,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姚敏厚诉被告肖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敏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徐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敏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以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一直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本金和利息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8万元,2016年12月31日归还10万元,余款在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还。被告肖卫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肖卫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敏厚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捌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壹拾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其余款项于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若有一期未足额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姚敏厚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姚敏厚多次催讨,肖卫兵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关于借款经过,姚敏厚陈述:两人于2015年认识,当时其在一家浴室做领班,肖卫兵经常来消费,关系比较密切,肖卫兵在江阴顾山开了家毛衣机械公司,向其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其陆续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手机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肖卫兵,因为信任肖卫兵就没写借条,2016年12月12日,两人在肖卫兵公司办公室里结账,肖卫兵结欠其借款和利息30万元,肖卫兵就出具了借条。其先后通过支付宝转账71100元、银行转账128500元、微信转账11400元给肖卫兵,交付现金78500多元,并提供了支付宝转账、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卫兵向原告姚敏厚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转款凭证为据,被告理应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卫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敏厚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肖卫兵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黄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