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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崔富强、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崔富强,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20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敏,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富强,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郊乡西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法定代理人:陈玉堂,该公司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崔富强、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敏、被告崔富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富强给付原告垫付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488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豫北公司在最高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用户)向卖方会员(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偿还垫付款服务。被告崔富强为用户之一,2017年4月20日,其在商户李文斌处消费40000元,逾期未归还垫付款,被告豫北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富强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替被告垫付消费款40000元,垫付的消费款是否到达商户李文斌账上不确定;2、如消费款到达李文斌账户,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郝军兵,郝军兵涉嫌诈骗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豫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崔富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主体资格、垫付宝领用合约、承诺函、会员信息、崔富强领用合约照片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回执单,被告辩解到商户的款为39040元,不能证实系为被告垫付,根据原被告合约的内容、操作方法及垫付的次数,本院确认原告支付李文斌的39040元系为被告崔富强垫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用户)向卖方会员(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偿还垫付款服务的业务。2015年3月18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崔富强签订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垫付宝领用合约》,同日,被告豫北公司承诺同意履行担保责任,最高额度为30000元。合约约定了信用额度、违约责任、账户不得转借、转让等事项。合约签订后,被告崔富强即使用该账户。2017年4月20日,用户被告崔富强在商户李文斌处消费40000元,同年4月21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李文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39040元。依约该笔消费的还款日为2017年5月20日,被告崔富强未还款、豫北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崔富强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崔富强在原告履行垫付义务后,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崔富强承担还款责任、豫北公司在最高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数额,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垫付的数额为39040元;关于违约金,依据双方的约定,违约金当月为10%、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日1‰,明显过高,被告崔富强请求予以调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可按年24%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事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390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就第一项在3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崔富强、豫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