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晓燕与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燕,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623号原告:陈晓燕,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525号三宏国际大厦。法定代��人:施天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启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燕与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启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即按原约定分配给陈晓燕50平方米(多层)安置房(因回迁安置房无法作出准确的市场价估值,故暂估值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初,陈晓燕响应萧山区宁围街道钱江世纪城推进城市化进程的号召,配合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的拆迁工作,与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协商后于同年2月26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约定,陈晓燕作为被拆迁人,其坐落于原××市××区××镇××村(以下简称“××村”)××组的房屋位于拆迁人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的拆迁范围内,属于被拆迁对象;可安置人口为1人,陈晓燕作为被拆迁人享有50平方米多层住宅安置面积,且可在分房时以钱江世纪城安置房的成本价格结算。协议同时就补偿金额、过渡方式做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支付了补偿款和临时过渡费,陈晓燕按约支付了安置购房款33500元。2014年,“××村”安置房逐步落实,回迁安置户被安置在钱江世纪城××苑和××苑两个安置小区,但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拒绝履行其与陈晓燕签订的《安置协议》,并告知陈晓燕将不予为其分配协议���定的安置房。陈晓燕认为,首先,案涉《安置协议》系在陈晓燕及其家庭拥有的77.70平方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被征收且系暴力强拆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其次,案涉《安置协议》对安置房价格及购房款结算进行了特别约定。根据协议约定,只有在安置房交付时,陈晓燕才需要按照协议第十条约定向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因此,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以陈晓燕未结清全部购房款,故安置房交付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案涉《安置协议》签订的基础是陈晓燕家庭在被拆迁范围内拥有住宅,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陈晓燕相应的安置。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以陈晓燕户籍不在被安置区域内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综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不予为陈晓燕分配安置房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陈晓燕要求按照《安置协议》约定获得50平方米多层安置房,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陈晓燕的诉讼请求。钱江世纪城管委会辩称,2009年2月26日,被拆迁人陈晓燕与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萧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钱江世纪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实际为《钱江世纪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签订协议,拆迁安置执行《萧山区城市示范村多层住宅建设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政策,可安置人口为1人,应分配安置房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后上述安置房分配方案未通过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城乡一体办”)审核。钱江世纪城管委会认为,首先,城乡一体办在对案涉《安置协议》进行审查时发现,陈晓燕无法提供案涉拆迁房屋的建房审批报告,且其户籍地系××市××区××幢××单元××室,陈晓燕无法证明其系××村村民或村内世居居民,故无法将其纳入拆迁安置人口之列。其次,根据《安置协议》第三条第3款之约定,预留购房款与安置房屋的差价款在安置用房交付时按实结算,乙方结清全部购房款后,甲方按规定交付安置用房。鉴于房屋系安置面积的实际载体,现陈晓燕尚未结清全部购房款项,安置用房交付条件并未成就。再次,安置房所使用的建设用地属于划拨性质,所有投入均来自于国��财政,故对该安置房的分配,实际上是对国有资产的分配。因此,《安置协议》中关于安置房分配的约定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民事诉讼必须坚守的底线,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予以综合审查。国有资产的分配应依据相关的政策法规,任何人无权随意进行处分,并使他人违法违规取得国有资产。若继续履行案涉《安置协议》,为陈晓燕分配安置房,势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全面审查案涉《安置协议》中的安置条款是否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最后,安置房结算价格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应政策进行确定。结算虽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环,但由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特殊性,该结算价格并非平等民事主体经过协商可以确定,需要在明确具体安置房屋后根据相应政策予以确定。另外,陈晓燕第一项诉请中要求为其分配50平方米多层安置房,钱江世纪城管委会认为应当根据实际建成的房屋户型进行核实交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陈晓燕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6日,拆迁人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甲方)与被拆迁人陈晓燕(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对陈晓燕坐落于原××市××区××镇××村××组共计建筑面积77.70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并对拆迁范围及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安置协议》约定,陈晓燕可安置人口为1人,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安排陈晓燕安置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户型为多层;预留购房款与安置房屋的差价款在安置用房交付时按实结算,陈晓燕结清全部购���款后,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按规定交付安置用房;安置房分配按城乡一体办政策规定执行。该《安置协议》第十条特别约定:“安置房价格暂按优惠价格扣除,分房时必需按钱江世纪城实际成本价格结算。”协议签订后,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向陈晓燕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并一直按约向其支付过渡费,陈晓燕也依约支付了预留购房款33500元。嗣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城乡一体办以陈晓燕无法提供案涉拆迁房屋的建房审批报告,且其户籍地在××市××区××幢××单元××室,其无法证明自己系合丰村村民或村内世居居民为由,未通过对陈晓燕安置房分配方案的审核。钱江世纪城管委会遂拒绝按照《安置协议》约定为陈晓燕分配安置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案涉《安置协议》由陈晓燕的父亲陈焕文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陈晓燕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活期一本通》一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晓燕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欲证明案涉《安置协议》的签订系因为陈晓燕的祖父陈吉良及家庭在拆迁范围内建有一幢建筑面积为77.70平方米的房屋。经质证,钱江世纪城管委会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仅能证明土地使用者系陈吉良,不能证明陈晓燕及其家庭对案涉土地享有相应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晓燕的祖父陈吉良在××村××组享有64.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无法实现陈晓燕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案涉《安置协议》签订时起至本案诉讼时止,陈晓燕的户籍一直登记在××市××区××幢××单元××室,其本人在协议签订之前和之后一直居住在上述户籍所在地。另查明,案涉《安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且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曾就协议内容通过平等协商进行实质性变更。再查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6年2月24日发出萧政办抄﹝2006﹞22号抄告单,同意《钱江世纪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案涉《安置协议》效力的认定。首先,2006年2月24日颁布的《实施办法》施行在前,案涉《安置协议》签订在后,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作为拆迁人,清楚知晓《实施办法》等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其在与陈晓燕签订案涉《安置协议》时,有义务审核被拆迁人是否属于××村村民或村内世居居民,以及被拆迁房屋是否具备建房审批报告,并根据审查情况,对照相关政策要求,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本案中,陈晓燕的户籍登记信息、实际居住情况以及被拆迁房屋是否经过建房审批等情况在双方签订《安置协议》时已是既定事实,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陈晓燕,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系在清楚了解其是否符合安置条件的前提下,与其签订《安置协议》,并合理期待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将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安置协议》第十条关于“安置房价格暂按优惠价格扣除,分房时必须按钱江世纪城实际成本价格结算”的特别约定,也印证了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对陈晓燕的特殊情况是明知的。故案涉《安置协议》关于安置人口和安置���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表明双方自愿受该约定约束,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以陈晓燕不符合安置条件、城乡一体办未审核通过其安置房分配方案为由不予安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实施办法》系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作为拆迁主体单方制定的安置政策,而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行政法规。即便陈晓燕不符合该《实施办法》规定的安置人口条件,亦无证据显示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按照案涉《安置协议》约定为陈晓燕分配安置房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强制性规定,而必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故案涉《安置协议》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情形。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安置协议》因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情形而无效。故对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案涉《安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未附加其他生效条件。虽然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安置房分配按萧山区城乡一体办政策规定执行”,但从文义解释和合同整体逻辑解释来看,该约定中的“分配”是指协议签订后安置房的分配程序、时间等协议签订时尚未明确、需要日后按照政策执行的内容,并不包括安置人口及安置房面积等已经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内容。换言之,城乡一体办审核通过并非案涉《安置协议》的生效条件。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以城乡一体办未审核通过陈晓燕安置房分配方案为由拒绝为其分配安置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案涉《安置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二、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以陈晓燕未结清全部购房款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否具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案讼争的标的是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为陈晓燕分配安置房的义务,该义务是双方进行差价款结算和安置房交付的先决条件。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以陈晓燕尚未付清购房款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应按照《安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履行分配安置房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陈晓燕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陈晓燕要求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原约定分配给其50平方米(多层)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陈晓燕与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继续履行,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为陈晓燕分配50平方米(多层)安置房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景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