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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于2016年6月1日、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9:56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渝xxxx**号小型轿车搭载周某由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路xx堡往xx路x期安置房方向行驶,途径xx路“xxx”超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之后,民警将黄某带至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