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伊九岩与王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九岩,王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935号原告:伊九岩(又名伊久艳),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XX,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6320867G。负责人:郑子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伊九岩诉被告王XX、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九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自权、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九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王XX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振兴大道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伊九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伊九岩受伤。原告伊九岩受伤后被送到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部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伊九岩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XX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垫付的2000元可以作为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驾驶人员驾驶证以证明系有效驾驶,提供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以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伊九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伊九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伊九岩因该事故受伤、其车辆损坏。2、豫N×××××号小型汽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号小型汽车年检合格,被告王XX合法驾驶(C1)。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及汇总清单三页,证明原告伊九岩因该事故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支付医疗费8058.6元(7032.9元+405.7元+280元+340元),住院25天。5、夏邑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伊九岩与伊久艳系同一人。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伊九岩支出交通费300元。7、司法鉴定书一份,护理期限评定意见一份,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伊九岩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的二轮电动车损失1070元。8、夏邑远宏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二份,夏邑远宏服饰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两份,银行工资流水三页。证明该事故发生一年前,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伊九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伊九岩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残疾赔偿金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但并非一定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持续误工的,应当按照医嘱的住院天数以及出院休息的天数来计算误工费,此证明请法庭核实真实性。被告王XX及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本院核实,2015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夏邑远宏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代发,夏邑远宏服饰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此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6日7时20分,被告王XX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振兴大道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伊九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伊九岩受伤。原告伊九岩受伤后被送到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58.6元,住院25天,原告伊九岩住院期间,被告王XX为其垫付2000元。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伊九岩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伊九岩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伊九岩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伊九岩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5年3月以来至事故发生前在夏邑远宏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已在夏邑县城连续生活超过一年以上。被告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伊九岩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058.6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8058.6元(7032.9元+405.7元+280元+340元)系原告伊九岩治疗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天×住院25天=2000元);三、营养费500元(20元/天×住院25天=500元);四、误工费8131.4元,74.6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74.6元/天)×109天=8131.4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从原告伊九岩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6月25日为109天);五、护理费5568元,92.8元/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92.8元/天),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5568元(92.8元/天×60天),应予确认;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应于确认;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原告自2015年3月以来至事故发生前在夏邑远宏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已在夏邑县城连续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原告伊九岩1968年6月18日出生,现年49岁,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应予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为宜,应予确认;九、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评残时向鉴定机构所支出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十、财产损失1070元。经评估,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为1070元,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金额为86393.84元,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伊九岩在与被告王XX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伊九岩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伊九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王X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伊九岩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XX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王XX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伊九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伊九岩,原告的误工费8131.4元、护理费556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465.24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伊九岩。原告的财产损失107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伊九岩。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58.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伊九岩。鉴于被告王XX在原告伊九岩住院期间垫付费用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858.6元,其余的141.1元原告伊九岩应予返还。原告伊九岩主张12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伊九岩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伊九岩各项损失共计84535.24元(其中向原告伊九岩支付84393.84元,向王XX支付1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伊九岩对被告王XX、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王XX负担950元,由原告伊九岩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