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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信阳市平桥区,住蚌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玉在位于本市金奥华府南门辣庄重庆老火锅店内吃饭后结账时,看到被害人孟某将手机放在火锅店内吧台上无人看管,遂想将该手机偷走自用,后其乘孟某不备,将孟某放在火锅店内吧台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窃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7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制作情况、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玉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玉在位于蚌埠市金奥华府南门辣庄重庆老火锅店内吃饭后结账时,看到被害人孟某将手机放在火锅店内吧台上无人看管,遂想将该手机偷走自用,后其乘孟某不备,将孟某放在火锅店内吧台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窃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7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玉退出被盗手机,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经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