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7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7571刘礼志与周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志,周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571号原告:刘礼志,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周君华,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礼志与被告周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礼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君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礼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君华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君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君华因工作中需要支付押金而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周君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周君华通过微信向刘礼志借款20000元,刘礼志立即通过支付宝向周君华转账20000元。后刘礼志多次催讨,周君华均推脱未还。审理中,刘礼志陈述:其从事活动策划工作,周君华从事活动执行工作,双方因业务往来相识;2016年12月1日,周君华做活动需要支付押金,向其借款20000元,活动结束后两三天内归还;后其多次催讨,周君华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邮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刘礼志主张周君华因工作中需要支付押金而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有双方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为凭,且周君华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故刘礼志要求周君华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礼志归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7.6元,合计907.6元,由周君华负担。该款已由刘礼志预交,周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刘礼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震旦代理审判员 周 腾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