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建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426号罪犯吴建成,男,54岁(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建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吴建成及其他同案犯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36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以(2013)高刑执字第55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建成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判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院于2015年2月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4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判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提出对罪犯吴建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认为,罪犯吴建成能够认罪悔罪,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严守监规纪律,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根据罪犯吴建成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罪犯吴建成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成系累犯、毒品再犯。罪犯吴建成的原犯罪具体情况、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吴建成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建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鉴于罪犯吴建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结合其原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33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判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彦雅书 记 员 张雪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