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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尹文芳与刘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文芳,刘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346号原告:尹文芳,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兵,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尹文芳与被告刘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法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继续计算,直至还款完毕),本息共计2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4月6日,被告刘晓兵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2分5厘,按月付息,2013年4月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的本息。2013年5月26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1年半,利息2分5厘,按月付息,2014年11月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归还了原告本息。2014年12月24日,被告第三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年,利息2分5厘,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2015年12月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经与原告协商,乙方扔按原约定的利息按月付息。2016年7月,被告未能按期付息,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215000元整,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还清本息,并约定以雨花区城南故事5栋902房作为抵押。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在还款期限到来前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手机不接,短信不回,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个人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偿还本息,拒不偿还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个人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被告除归还原告的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晓兵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经本院传唤,被告刘晓兵到本院说明情况,认可原告起诉内容,之所以未能还款系其资金紧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文芳与被告刘晓兵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晓兵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尹文芳借款。2013年5月26日,被告刘晓兵向原告尹文芳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分5厘。2014年5月26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经与原告尹文芳协商,被告刘晓兵仍按原约定的利息按月付息。2016年9月2日,原告尹文芳与被告刘晓兵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15000元整,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还清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个人还款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文芳与被告刘晓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晓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有违诚信,故对原告尹文芳主张的要求被告刘晓兵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5000元,调整为12000元,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调整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借款年利率已经达到24%,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文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2000元,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尹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财产保全费1830元,共计6895元,由原告尹文芳负担787元,被告刘晓兵负担61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