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洪华、刘元君与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周庆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华,刘元君,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周庆松,袁恒山,郭丽,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君。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斌。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盛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霍邱县光明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陈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凯,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恒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泗洪县泗洲大街北侧泗洪中学东侧(澜庭湾)31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上诉人周洪华、刘元君与上诉人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盛公司)、被上诉人袁恒山、郭丽、周庆松、张健、泗洪县容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奔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给付借款本金为346533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2、驳回周洪华、刘元君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周庆松委托其司机刘洪波于2013年7月24日、9月17日、12月4日向周洪华偿还120万元、200万元、70万元,一审法院仅对120万元、70万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予以认定,对200万元没有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支持周洪华、刘元君主张的律师费1531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故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范畴,在周洪华、刘元君已经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情况下,再主张律师费用明显违反该规定,对于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周洪华、刘元君辩称,1、奔盛公司主张的2013年7月24日还款120万元、9月17日还款200万元、12月4日还款70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均不应在本案借款中扣减。2、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律师费已明确约定,律师费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周洪华、刘元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庆松、袁恒山、郭丽、容大公司、奔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7月24日还款12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2013年12月4日还款70万元系周庆松归还系列借款的利息,从周庆松出具的对账单也能印证上述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故一审认定120万元、70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2、周庆松、袁恒山为共同经营的旭日尚城项目向周洪华、刘元君借款,袁恒山借款用于旭日尚城项目开发应属家庭经营的范畴,该债务应认定为袁恒山与郭丽的共同债务,郭丽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审中,周洪华、刘元君提供了周洪斌、杨祯在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952号案件中的2012年7月23日借款合同、2012年7月23日、7月25日借条,以证明周庆松在2013年7月24日归还的120万元系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20万元一年的利息。奔盛公司、袁恒山、郭丽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奔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2013年7月24日的120万元、12月4日的70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正确,对于2013年9月17日的20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归还案涉借款。奔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30日周庆松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2013年9月17日向周洪华支付的200万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周洪华、刘元君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袁恒山、郭丽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7年5月17日周庆松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与周洪斌在借款结算中,对账内容都是按照周洪斌要求写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周洪华、刘元君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袁恒山、郭丽对该证据无异议。袁恒山、郭丽辩称,周庆松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的20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案涉借款。案涉借款已支付给周庆松,袁恒山只是名义借款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郭丽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审中,袁恒山、郭丽提供了以下证据:1、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周庆松系列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债权人为曹昌妹的仅有一起,在周洪生、曹昌妹请求周庆松、袁恒山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9月18日,期限12个月)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周庆松向周洪华支付的200万元(支付时间2013年9月17日)不可能再用于偿还曹昌妹,故周洪华、刘元君提出200万元用于偿还曹昌妹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周洪华、刘元君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954号案件的起诉状及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周庆松系列借款案件中,周洪华作为原告起诉的只有本案及954号案件,周洪华在954号案件中陈述至2013年12月3日34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还,那么周庆松在2013年9月17日向周洪华支付的200万元显然不能用于偿还954号案件的借款,该200万元只能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周洪华、刘元君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与周庆松有关的系列民间借贷案件本息统计表以及关于周庆松与周洪斌民间借贷有关情况的汇报,以证明周洪斌作为适格的原告不愿意以自己名义起诉周庆松,导致周庆松还款根本无法在所对应案件中正确认定。周洪华、刘元君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奔盛公司、周洪华、刘元君的上诉请求,张健、容大公司未作答辩。周洪华、刘元君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周庆松、袁恒山、郭丽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二、周庆松、袁恒山、郭丽承担律师代理费153100元;三、容大公司、张健、奔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周庆松系奔盛公司董事长,亦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2013年5月23日,周洪华、刘元君与周庆松、袁恒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庆松、袁恒山因经营之需向周洪华、刘元君借款400万元(其中2013年5月23日汇200万元、6月23日汇200万元,平均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借期两年,每月支付2%的利息及经营损失,按季度预付利息,期满一次性偿还本金400万元及剩余利息,逾期付款另需承担按照欠款总额2%/月计算的不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由容大公司、张健、奔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半。借款双方及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周庆松加盖奔盛公司印章。2013年5月23日,周洪华、刘元君分别向周庆松转账100万元,当日周庆松、袁恒山向周洪华、刘元君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年6月23日,周洪华向周庆松转账200万元,当日周庆松、袁恒山再次向周洪华、刘元君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3月25日,周洪华、刘元君与周庆松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8日,欠本金400万元,时周庆松出具了对帐单据。此后,周庆松未付分文,担保人亦未尽担保责任。因郭丽与袁恒山系夫妻关系,该案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郭丽应共同还款。该案中,周洪华、刘元君支付律师代理费153100元。周庆松辩称,对周洪华、刘元君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账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周洪斌及其亲戚朋友的系列借款案件,大部分都是月利率4%,即借款时预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的借期内利息,再在借条中约定另外2%的利息。周庆松在周洪斌及其亲戚朋友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所加盖的奔盛公司印章有真有假,连周庆松自己也不一定能看出来,也记不清是在哪儿盖的章。周庆松在社会上所借款项,前期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后期借款用于支付前面借款的利息。作为债务人,周庆松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无力偿还。袁恒山辩称,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周洪斌,周洪华、刘元君诉讼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书中袁恒山虽被列为共同借款人,但实际借款人系周庆松,所有借款均由周洪华、刘元君直接转账给周庆松,对账也是与周庆松进行的,实际出资人周洪斌对此情况亦是明知,故袁恒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2013年7月24日及9月17日周庆松委托司机刘洪波分别向周洪华转账付款120万元及200万元、2013年12月4日周庆松向周洪华转账付款70万元,应作为该案还款予以扣减。郭丽辩称,郭丽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其家庭生活,且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不属于郭丽与袁恒山的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该案实际借款人为周庆松,实际出资人周洪斌对此情况亦明知,故袁恒山与郭丽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周洪华、刘元君对郭丽的诉讼请求。张健及容大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周洪斌,周洪华、刘元君诉讼主体不适格。周庆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案应作为周庆松的漏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周庆松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其与周洪华、刘元君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请求依法判决。奔盛公司辩称,奔盛公司对该案借款不知情,亦未提供担保。周庆松只是奔盛公司普通工作人员,其盖章行为不能代表奔盛公司。涉案系列借款周庆松所使用的奔盛公司印章均系其伪造,请求对本案借条上奔盛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要求周庆松到庭以查明借款情况及其伪造印章的事实。周庆松擅自伪造奔盛公司印章盖章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此外,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周洪斌,周洪华、刘元君仅系委托付款人,周洪华、刘元君诉讼主体不适格。此外,周洪华、刘元君应将律师代理费、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一并主张,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请求依法驳回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多年来,周庆松先后在江苏泗洪、宿迁、丰县及安徽霍邱等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需投入大量资金。2013年初,周庆松通过朋友孙浩介绍认识了周洪斌。此后一年半左右时间内,周庆松向周洪斌及其亲戚朋友借款共计数千万元。实际出资人系周洪斌,亲戚朋友同意周洪斌以其名义出借给周庆松。提供借款时,周洪斌对周庆松称系其亲戚朋友出借资金,并由周庆松分别向众多亲戚朋友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周庆松与周洪斌的亲戚朋友未曾谋面,借条及借款合同的出具和签名均由周洪斌从中传递。该案即为上述借款中的一例。2013年5月23日,周洪华、刘元君与周庆松、袁恒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庆松、袁恒山因经营之需向周洪华、刘元君借款400万元,借期两年,即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其中2013年5月23日汇200万元、6月23日汇200万元,平均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计算),每月支付2%的利息及经营损失,按季度预付利息即在每季初30号前预付三个月利息24万元,期满一次性偿还本金400万元及剩余利息;借款人邀请容大公司、张健、奔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损失及出借人主张权利的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半;如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则另需承担按照欠款总额2%/月计算的不变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借人全部损失的(包括出借人主张权利的律师费用等),借款人与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双方及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周庆松加盖奔盛公司印章。2013年5月23日,周洪华、刘元君分别向周庆松转账100万元,当日周庆松、袁恒山向周洪华、刘元君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年6月23日,周洪华向周庆松转账200万元,当日周庆松、袁恒山再次向周洪华、刘元君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7月24日,周庆松通过其驾驶员刘洪波向周洪华转账120万元,2013年12月4日周庆松向周洪华转账70万元。2014年3月25日,周洪华、刘元君与周庆松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时周庆松出具了对帐单据,并在单据上注明根据目前状况无力偿还。此后,周庆松未还款,袁恒山亦未还款,容大公司、张健、奔盛公司亦未尽担保之责。另查明,周庆松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何苏平等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700余万元,造成900余万元不能返还;2010年8、9月份,周庆松为方便办理购车按揭手续,伪造“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2014年7月,周庆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周庆松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26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刑终51号终审判决,认定周庆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目前,周庆松在镇江边城监狱服刑。在公安侦查阶段,周洪斌向公安机关报告称,其与周庆松通过孙浩介绍成为好朋友,曾多次商谈在安徽霍邱、江苏丰县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且已共同投资设立徐州耀武置业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为帮助周庆松解决资金困难,周洪斌本人或以其亲戚朋友名义向周庆松出借资金总额达2000余万元。实际上其亲戚朋友所出借的资金均出自于周洪斌,之所以用亲戚朋友名义出借给周庆松,是因为怕碍于情面难以收取资金占用费,其借款不属于周庆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周洪斌的十余位亲戚朋友亦同时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在周庆松刑事案件判决中,上述借款未被列入周庆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洪斌表示,既然当初借款时以亲戚朋友名义出借,借款合同相对人即为其亲戚朋友,周洪斌本人不会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还查明,郭丽与袁恒山系夫妻关系。周洪华、刘元君支付律师代理费153100元。该案争议焦点:周洪华、刘元君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袁恒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周庆松所欠债务是否明确?张健、容大公司及奔盛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该案债务是否系袁恒山与郭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洪华、刘元君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周庆松按照周洪斌的要求向周洪华、刘元君出具借条,周洪华、刘元君对以自己的名义向周庆松提供借款亦无异议,故该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周洪华、刘元君与周庆松、袁恒山,周洪华、刘元君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袁恒山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该案借款,借款双方对于周庆松系实际借款人均无异议。作为借款合同上列明的共同借款人,袁恒山依法应与周庆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周庆松所欠债务是否明确的问题。周洪华、刘元君主张周庆松欠借款400万元,为此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对账单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周庆松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周庆松在公安侦查阶段接受调查时陈述,周庆松与周洪斌之间的所有借款及还款都是从银行账户走的,账目是清楚的,周庆松在2012年-2013年间共向周洪斌借款2800万余元,还本付息合计1606万元,除去利息尚欠本金1200万余元[详见2014年11月21日泗洪县公安局讯问笔录(六)第1页]。审理中,周庆松亦陈述出具借条时已按照2%支付了借期内利息。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周庆松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就所辩称的还款及支付高额利息情况限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届期周庆松未能举证,故一审法院不能确认周庆松所述出具借条时已付2%借期内利息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周洪华、刘元君所诉基本属实,周庆松所欠债务明确。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400万元、月利率2%,逾期还款另需承担按照欠款总额2%/月计算的不变违约金,该约定已超过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2013年7月24日周庆松通过刘洪波向周洪华转账还款120万元及2013年12月4日周庆松向周洪华转账70万元,应作为周庆松的还款在借款中予以扣除。还款时应先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余款再冲减本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7月24日还款120万元时,其中支付2013年6月8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400万元×2%×1.5月),余款108万元冲减借款本金400万元,至此尚欠借款本金292万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70万元时,其中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126533元[292万元×2%×(2+1/6)月)],余款573467元冲减借款本金292万元,至此尚欠借款本金2346533元。故截至2013年9月30日,周庆松尚欠借款本金为2346533元,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律师代理费153100元,符合相关收费规定且有税务票据证实,且借款合同中有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此费用的相关约定,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容大公司及张健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该案所涉借款,未被列入周庆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亦不存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故该案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担保合同亦为有效。该案所涉周洪斌及其亲戚朋友的系列借款纠纷未被列入周庆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公安及司法机关已对此作出认定,故容大公司、张健辩称该案应作为周庆松的漏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容大公司及张健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奔盛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周庆松在公安侦查阶段接受调查时的陈述,2010年7月黄川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成立奔盛公司开发房地产,系黄川个人独资公司,黄川聘请周庆松担任董事长并负责日常管理[详见2015年4月16日泗洪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九)第9页]。对于假章的由来,周庆松在公安侦查阶段陈述,2010年8、9月份,周庆松在宿迁以公司名义购车,临时刻制了“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用于办理购车按揭手续。该车牌号为皖N×××××奥迪Q7轿车,属公司所有。其在向周洪斌、时文波、张桂波等三人借款时使用过这两枚假章,因为这三人借款数额大,而出借人都要求公司担保,周庆松又不想让公司知道其在外面的借款情况,于是就使用了这两枚假章[详见2014年8月18日泗洪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三)]。在该院审理的周庆松与周洪斌及其亲戚朋友所发生的系列借款纠纷案件中,前几笔借款即2012年7月23日借款620万元、2013年1月25日借款340万元、2013年1月25日借款450万元、2013年5月23日借款400万元(即本案借款)[详见本院(2016)苏1003民初952、954、953、959号案件],借款合同中均记载奔盛公司董事长周庆松、法定代表人袁恒山,周庆松和袁恒山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担保人奔盛公司印章;后几笔借款即2013年10月18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4日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16日借款180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200万元[详见本院(2016)苏1003民初950、951、956、957、960号案件],均由周庆松出具借条,并加盖担保人奔盛公司印章。该案审理中周庆松自述其在周洪斌及其亲戚朋友的系列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所加盖的奔盛公司印章有真有假,真假难辨。周庆松以自行刻制的奔盛公司印章加盖于借款合同及借条,结合此前周庆松已使用该枚私刻印章用于奔盛公司购车,可见奔盛公司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不规范之处,从而使得作为公司负责人的周庆松有了随意刻制和使用公司印章的机会。对于善意相对人而言,则有理由相信作为公司董事长和负责人的周庆松在外以奔盛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能够代表奔盛公司。本案中,根据周庆松的陈述,借款时出借人明确要求奔盛公司提供担保。周庆松作为奔盛公司的董事长及负责人,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周洪华、刘元君借款,并以其负责经营管理的奔盛公司提供担保,周洪华、刘元君有理由相信奔盛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是真实的。该案所涉周庆松系列借贷案件中,前几笔借款均由董事长周庆松及法定代表人袁恒山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名,周庆松现称印象中只有最早的一笔借款中奔盛公司印章是真实的,而系列借贷案件中周庆松所加盖的奔盛公司印章,外观高度一致。周洪华、刘元君基于周庆松的董事长及负责人身份,未对周庆松在借条上所加盖的奔盛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符合常理。若要求周洪华、刘元君在借款时当场辨别印章真伪,则是对周洪华、刘元君的苛求,故周洪华、刘元君在双方借款及提供担保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无论周庆松在本案借条上所加盖的奔盛公司印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奔盛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成立。基于此,该院在审理中未采纳奔盛公司提出的对借条上奔盛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据此,奔盛公司应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袁恒山与郭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该案实际借款人及资金使用人为周庆松,袁恒山仅系借款合同所列名义上的借款人,涉案借款并未用于袁恒山与郭丽的家庭生活,故该案债务不属于袁恒山与郭丽的夫妻共同债务,郭丽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周庆松向周洪华、刘元君借款,理应按约及时还款。袁恒山作为借款合同上列明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容大公司、张健、奔盛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容大公司、张健、奔盛公司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周洪华、刘元君诉求周庆松、袁恒山共同还款,容大公司、张健、奔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容大公司、张健、奔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该案债务不属于袁恒山与郭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周洪华、刘元君主张郭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庆松、袁恒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洪华、刘元君借款本金234653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2346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53100元;二、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健、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健、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庆松、袁恒山追偿。四、驳回原告周洪华、刘元君要求被告郭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54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872元,原告周洪华、刘元君负担26872元,被告周庆松、袁恒山、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健、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00元(两原告已预交15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两原告直接缴纳本院11872元、五被告直接缴纳本院3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周庆松向周洪华的三笔汇款能否从案涉借款中扣减;二、袁恒山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案涉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周庆松于2013年7月24日、9月17日、12月4日向周洪华支付的120万元、200万元、70万元均与案涉借款无关,不应从案涉借款中扣减。理由:周庆松在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经对账,截止2013年12月8日欠本金400万元整,根据本人目前状况无力偿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反映截止2013年1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没有偿还。其于2013年7月24日、12月4日向周洪华支付的120万元、70万元,均发生在对账单据形成之前,周洪斌与周庆松对账时,除案涉借款外还存在周庆松与周洪斌及其亲戚朋友所发生的系列借款,其借款数额已超过案涉借款400万元,周庆松明知120万元、70万元已支付给周洪华,然而在对账时却没有纳入案涉借款结算,应当认定120万元、70万元并非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故周洪华、刘元君提出120万元、70万元不能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上诉主张成立。对于周庆松于2013年9月17日向周洪华支付的200万元,周庆松在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还款说明中,已确认200万元中的186.5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9月4日后向周洪华借款,3.5万元为利息,其余10万元为其请周洪斌代购玉器款。该还款说明能够证明2013年9月17日的200万元并非用于归还案涉借款,虽然,奔盛公司提供了周庆松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还款说明系周庆松按照周洪斌要求出具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思,对此,奔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奔盛公司提出200万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周庆松于2013年7月24日、9月17日、12月4日向周洪华支付的120万元、200万元、70万元均不能从案涉借款中扣减。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袁恒山个人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举债人的配偶如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于明知或应知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不承担清偿责任。周洪华陈述周庆松、袁恒山因奔盛公司的旭日尚城项目需要向其借款,故从其陈述来看,其对借款用于奔盛公司的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处于明知状态。因借款合同中没有郭丽签字,由此说明郭丽与周洪华、刘元君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况且,袁恒山借款数额已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故袁恒山个人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奔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律师费用的责任。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上述条款中的“其他费用”应指以中介费、咨询费、顾问费、担保费等名目出现,实质为借款利息的费用,对于律师费用不包含在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之中。因出借人周洪华、刘元君与借款人周庆松、袁恒山及担保人奔盛公司等在借款合同中已对律师费用的承担约定明确,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奔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周洪华、刘元君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奔盛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庆松、袁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洪华、刘元君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2月8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费用153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费。一审案件受理费54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872元,由周庆松、袁恒山、容大公司、张健、奔盛公司负担;周洪华、刘元君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2元,由周洪华、刘元君负担28872元,周庆松、袁恒山、容大公司、张健、奔盛公司负担26000元;奔盛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奔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宝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欣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