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新成、王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新成,王岭,梁岐,王付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013号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同亮,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浩,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古伟,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马新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8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岭,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日,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梁岐,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4日,住河南省唐河县梁庄新村B区。被告:王付红,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3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河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新成、王岭、梁岐、王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浩、古伟与被告马新成、王岭、王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河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新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王岭、梁岐、王付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下属桐寨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新成发放短期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7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王岭、梁岐、王付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2、信贷业务调查报告;3、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人应知书、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6、担保人应知书、承诺书;7、借款借据;8、存款凭条;9、马新成借款情况说明书。唐河信用联社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和证明方向进行了陈述说明。被告马新成在书面答辩中辩称,原告诉称的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虚假合同,我未从原告处申请过贷款,原告提交的借贷申请书、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笔迹均系伪造,非本人签字;原告未向我支付过13万元的借款,该借款发放给谁,原告不知道,贷款合同约定一式二份,我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贷款合同。庭审中,马新成认可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所附照片上有其本人。被告王岭辩称,我与马新成不认识,不会为其担保,借款的事我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证据质证阶段,王岭认可了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认为没有阅读合同内容,不知道借款的详细情况。被告王付红辩称,我与马新成系夫妻关系,马新成没有去贷过款,贷款和担保的事儿我都不知情,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签字非本人所签。庭审证据质证阶段,王付红认可到唐河信用联社填写了材料,并同其他保证人一起照了相。被告梁岐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马新成、王岭、梁岐、王付红均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马新成对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上的申请人签名、借款借据第二联银行借方传票上的取款人签名有异议,认为签名和指纹均非本人所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岭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没有阅读合同内容,不知道借款详细情况;被告王付红对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名有异议,认为签名和指纹均非本人所为,但认可当时去信用社填过材料照过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梁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马新成申请对借款借据第二联银行借方传票上的取款人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王付红在庭审中申请对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后二人又放弃了鉴定申请。综合,唐河信用联社对举证证据的陈述意见,马新成、王岭、王付红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马新成与唐河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王岭、梁歧、王付红与唐河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马新成与唐河信用联社下属的桐寨铺信用社(简称桐寨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桐寨铺信用社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月利率为10.275‰,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同日,王岭、梁岐、王付红与桐寨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马新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14日,桐寨铺信用社将13万元借款存入马新成在唐河信用联社开立的账户(账号:62×××93)。本院认为,被告马新成与原告下属的桐寨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岭、梁岐、王付红签订保证合同为马新成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桐寨铺信用社依约向马新成发放贷款13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借款人马新成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唐河信用联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王岭、梁岐、王付红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马新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新成、王岭、王付红辩称的理由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新成应当向唐河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王岭、梁岐、王付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新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月利率10.275‰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4125‰为标准计算);二、王岭、梁岐、王付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马新成、王岭、梁岐、王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之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明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