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学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学衡,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学衡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学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潘学衡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的情况下,购进来源不明且没有生产合格标志的保健食品,并在其所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社区中江锦城16栋1楼1008号“胖子成人用品批发商行”店内进行销售。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潘学衡在上述店内从事经营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湖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从被告人潘学衡的店内查获的“德国黑蚂蚁”、“黑金刚”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经查,西地那非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3月16日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上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017年6月15日,长沙市雨花区司法局已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潘学衡实施社区矫正。以上事实,被告人潘学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长沙市雨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潘学衡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涉案物品认定的说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人潘学衡指认销售食品、取样食品、销售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人陈某、曹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取样笔录,被告人潘学衡的供述,被告人潘学衡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学衡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西地那非”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学衡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学衡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潘学衡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三款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