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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冯文涛与郭俊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涛,郭俊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634号原告:冯文涛,曾用名冯涛,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俊威,曾用名郭威,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原告冯文涛与被告郭俊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涛,被告郭俊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70000元整;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俊威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冯文涛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4月20日三次共计借款170000元整,至今借款本金迟迟不还。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我与冯文涛认识好多年了,在2011年因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冯文涛借款,一直持续到2012年4月份,期间多次借多次还,直到2012年七八月份,因为当时资金断了,借冯文涛的款无力偿还了,我用豫H×××××雪佛兰科鲁兹质押冯文涛处,该车从抵押给冯文涛就一直在使用,因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无法过户,后在2013年六月份左右我将该车余款付清后,然后我与冯文涛协商,将该车过户给他以此抵账,后冯文涛说他欠他本村一个姓冯的人钱,让我直接把车过户给这个人名下,是在2013年八月份在焦作车管所将该车过户给这个姓冯的人,当时因为与冯文涛关系比较好,关于这借条与车过户都没有写任何协议,借条也就没有抽,期间有将近三年,我与冯文涛没有再联系过,直到今年2017年4月份左右,冯文涛突然给我打电话又说这还钱的事。我认为已经还清了冯文涛的借款,没有必要再还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已还清了所借原告的该款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0日署名为郭威的借条一张,金额为40000元;2、2012年2月8日署名为郭威的借条一张,金额为90000元;3、2012年4月20日署名为郭威的借条一张,金额为4万元。4、2014年左右被告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这个时候他又伙同他人,准备他担保又去问我借钱了,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我没有钱没有借给他,我才知道郭威身份证上的名叫郭俊威;5、微信上显示2016年10月3日我与他有联系;6、电话录音是2017年3月17日,我当时问他要钱,他说过两天让我等他电话,2017年3月20日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在执行局办事,又让我等他电话,2017年4月5日我跟他发微信说我准备要告他。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三张借条是我打的无异议,这三张借条当时已经拿车抵过账了,这三张借条已经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复印件是我的。对证据5微信记录是我俩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但我说明:在2014年,有一个叫王某的想借款,找我做担保,我丢了个身份证复印件,当时好像说借四五万,说好第二天拿借款手续去办借款,当时当天我从冯文涛处拿走一万元,给了王某,王某没有再找过我。对证据6无异议,我以为他说的几千元还钱,是还最后2014年我担保的一万元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俊威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冯文涛三次借款并出具借条,2011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涛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郭威2011年12月10日”。2012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涛现金玖万元正(¥90000.00)借款人:郭威2012年2月8日”。2012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涛现金肆万元(¥40000.00)正。郭威2012年4月20日”。至今借款本金迟迟不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俊威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三次共借原告冯文涛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三张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已经用以车抵债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以上借款,但被告又称是于2011年10月份至11月份之间把车放到了原告冯文涛手里的,该抵押车辆的行为发生在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的借款时间之前,且原告解释称被告用车抵押借的款是2011年11月之前的两笔借款,借条在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已经给了被告,这与本案起诉的170000元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如果被告用抵押、过户汽车的方式归还原告的170000元借款,则双方应该订立协议或者由被告抽回借条,现在在原告仍然持有该170000元该三张借条的情况下,被告称已归还了该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辨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三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享有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俊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文涛借款1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郭俊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会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