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光诉被告姚艳彬、董举、阎立军、佟保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光,姚艳彬,阎立军,佟保辉,董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794号原告李春光,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邵长所,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姚艳彬,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阎立军(闫立军),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佟保辉(佟保伟),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董举,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李春光诉被告姚艳彬、董举、阎立军(闫立军)、佟保辉(佟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长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艳彬经法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被告阎立军(闫立军)、佟保辉(佟保伟)、董举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050元,本息合计7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姚艳彬向原告李春光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1.5分,同时由三被告闫立军、佟保伟、董举为其担保,并约定2015年年末还款。欠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艳彬、董举、佟保辉(佟保伟)、阎立军(闫立军)未出庭,故未答辩。原告李春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卷佐证。被告姚艳彬、董举、佟保辉(佟保伟)、阎立军(闫立军)未出庭,故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姚艳彬向原告李春光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5年年末还款,由被告阎立军、佟保辉、董举为其担保,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阎立军在担保人处签名“闫立军”,被告佟保辉在担保人处签名“佟保伟”。欠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欠据一份进行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艳彬向原告李春光借款,由被告阎立军、佟保辉、董举为其担保,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因欠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讼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艳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光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姚艳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光欠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欠据约定月利1.5分,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阎立军、佟保辉、董举对被告姚艳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姚艳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邹 学 慧代理审判员 ���竞茹代理审判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