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蔡某、秦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秦某,秦江某,岳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生,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雍尚贤,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3日生,,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江某,男,土家族,1996年11月28日生,,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捉获,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岳某,男,汉族,1995年8月30日生,,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捉获,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秦某、秦江某、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雍尚贤,秦某、秦江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23时许,因被害人彭某1打电话骚扰邓某,被告人蔡某(邓某之夫)伙同秦某、秦江某、岳某、何某(另案处理),由秦某假冒邓某打电话以见面为由将彭某2约至本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后蔡某等五人在上述地点对彭某2进行人身控制和殴打,并询问被害人彭某2如何得知邓某手机号码。因彭某2未能明确告知电话来源,蔡某授意秦江某、岳某等人将被害人彭某2带上蔡某驾驶的轿车,强行将彭某2带至本市九龙坡区双山公园处。在双山公园内,被告人蔡某持皮带、何某持树枝条抽打彭某2背部,秦某、秦江某、岳某对彭某2拳打脚踢,造成彭某2背部大面积皮下淤血。期间,蔡某、何某等人采用皮带捆绑、袜子堵嘴的方式防止彭某2逃跑。2016年12月29日2时许,蔡某等五人将彭某2留在该处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蔡某、秦某在本市九龙坡区白桃路被捉获归案;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秦江某在本市九龙坡区天鸿龙宇小区被捉获归案;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岳某在本市涪陵区嘉路多网吧被捉获归案。上述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秦某、秦江某、岳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秦某、秦江某、岳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秦某、秦江某、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秦某、秦江某、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执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秦某、秦江某、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1。本案的发生,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3时许,因被害人彭某1打电话骚扰邓某,被告人蔡某(邓某之夫)伙同秦某、秦江某、岳某、何某(另案处理),由秦某假冒邓某打电话以见面为由将彭某2约至本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后蔡某等五人在上述地点对彭某2进行人身控制和殴打,并询问被害人彭某2如何得知邓某手机号码。因彭某2未能明确告知电话号码来源,后由蔡某开车将彭某2带至本市九龙坡区双山公园。在双山公园内,被告人蔡某持皮带、何某持树枝条抽打彭某1背部,并由何某采用皮带捆绑、袜子堵嘴的方式防止彭某2逃跑。秦某、秦江某、岳某对彭某2拳打脚踢,造成彭某2背部大面积皮下淤血。2016年12月29日2时许,蔡某等五人将彭某1留在该处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蔡某、秦某在本市九龙坡区白桃路被民警捉获归案,并将蔡某用于作案的一部金色苹果牌手机予以扣押。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秦江某在本市九龙坡区天鸿龙宇小区被民警捉获归案;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岳某在本市涪陵区嘉路多网吧被民警捉获归案。上述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秦某、秦江某、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捉获经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委托书,鉴定委托书、受理回执单、鉴定文书即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秦某、秦某、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秦某、秦江某、岳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蔡某、秦某、秦江某、岳某殴打被害人彭某1,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秦某、秦江某、岳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某、秦某、岳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秦某、秦江某、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秦某、秦江某、岳某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某、秦江某、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秦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福弘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袁亚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永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