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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冯文杰与李东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东磊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785号原告:冯文杰,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磊,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冯文杰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被告李东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冯文杰、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冯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网络公司、被告李东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退还货款85元。事实和理由:冯文杰在淘宝购买一件名称为“拓实挂卡路由器,型号:拓实TS658”的电子商品,单价85元。网站上的订单号为:×××。该网站卖家用户名为:畅想无线商城。卖家李东磊以韵达快递方式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地区向冯文杰交付商品。冯文杰发现该电子产品接通电源后各指示灯都不亮,不启动没法使用。多次要求卖家李东磊退款被拒绝,请法院判令被告退款。淘宝网络公司辩称,冯文杰诉讼请求案由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淘宝网络公司并非本案争议当事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淘宝网站是淘宝网络公司运营的平台,冯文杰是注册会员。买卖双方通过淘宝网达成的合同是网络购物合同,淘宝网络公司不是当事人,所以淘宝网络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的淘宝网络公司在冯文杰与卖家李东磊争议中没有不当处理,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李东磊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冯文杰于淘宝网络公司所运营的淘宝网络平台上,在李东磊所经营的“朗信电子科技”店铺购买了“拓实TS658挂USB大功率无线网卡中继路由器wifi信号放大增强接收器”1部,冯文杰实际付款85元。冯文杰收到货物后,发现产品存在问题,遂与李东磊所经营的店铺交涉,并申请淘宝小二介入,进行投诉。淘宝小二介入后,作出调处决定,由冯文杰进行退货,李东磊进行退款。后双方因退货退款问题发生争议。庭审中,经现场演示,冯文杰购买的涉案商品存在电压不稳定等问题。冯文杰要求退货退款。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淘宝网络公司、李东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冯文杰通过淘宝网络公司开设的网站,在李东磊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了货款,李东磊亦实际发送了涉案商品,故冯文杰与李东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东磊出售的涉案商品现存在质量问题,冯文杰有权要求李东磊退货退款。故对冯文杰要求李东磊退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文杰亦应退还涉案商品。对冯文杰要求淘宝网络公司一并赔付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淘宝网络公司已提供涉案商品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经冯文杰申请亦及时介入到买卖双方争议中予以调处,故冯文杰要求淘宝网络公司一并赔付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东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冯文杰货款八十五元,同时冯文杰退还李东磊“拓实TS658挂USB大功率无线网卡中继路由器wifi信号放大增强接收器”一部;二、驳回冯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东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维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