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周新才与唐海涛、徐小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才,唐海涛,徐小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920号原告:周新才,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唐海涛,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徐小利,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新才与被告唐海涛、徐小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向案外人薛建芹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4日还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出借人要求二被告及原告还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代偿款未果。二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被告唐海涛、徐小利共向案外人薛建芹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4日还款,并向薛建芹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周新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薛建芹索要,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代为偿还50000元,并由薛建芹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原告与薛建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已代偿该笔借款,薛建芹将上述借条原件交由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薛建芹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周新才因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唐海涛、徐小利偿还50000元后,向二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款项系原告代二被告清偿债务而被占用,性质类似于借款,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代为清偿债务产生的合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涛、徐小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新才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唐海涛、徐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陈志远人民陪审员 包红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