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执复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烟台信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易德实业有限公司,邱平,李德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执复5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区长宁道。法定代表人:庞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楼中海国际中心12层。法定代表人:周纪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张军,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B座194室。法定代表人:邱平。被执行人:烟台信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纬三路西纬二路东创业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邱平。被执行人: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0幢12层。法定代表人:邱平。被执行人: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西14号。法定代表人:王昊。被执行人: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宏扬花园D10-12。法定代表人:薛素华。被执行人:中电易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5号楼10层1座1122。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被执行人:邱平,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执行人:李德宏,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复议申请人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德和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执行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与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烟台信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德和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易德实业有限公司、邱平、李德宏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唐山德和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作出的京杜鸣估F字[2016]第9175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不准确、评估价值过低,且估价师不具有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请求法院不得将估价报告作为该案证据使用。经审查,二中院作出(2017)京02执异112号执行裁���,驳回了唐山德和公司的异议请求。二中院查明,中合公司与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烟台信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德和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易德实业有限公司、邱平、李德宏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该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京02执144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3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山德和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唐山市龙华道南侧、友谊路西侧的土地四块,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冀唐国用(2014)第7126号、9819号、9820号、9821号。后该院对上述土地启动评估程序。2016年7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随机确定委托机构结果确认书》,确认(2016)京02执144号案件的土地评估机构为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1月4日,��估公司对河北省唐山市友谊路西侧、龙华道南侧A-02地块[土地使用证编号:冀唐国用(2014)第7126号]作出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总价为人民币12397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3103元/平方米。该估价报告封面载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刘忠(注册号:1120030085)童益春(注册号:1120000168)”,”估价师声明”第五条载明”我公司童益春在价值时点2016年8月30日已对估价对象进行了现场查勘”,并由刘忠和童益春二人签字;估价报告第12页第十一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亦由刘忠和童益春二人签字。估价报告后附刘忠和闫伟二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2017年3月15日,评估公司出具《关于河北省唐山市友谊路西侧、龙华道南侧A-02地块城镇住宅用途在建工程房地产估价报告情况说明》,��明中明确估价报告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为刘忠、童益春,由于装订疏忽,误将闫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装订在估价报告中,未装订童益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并将童益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交至二中院。该院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和3月29日将上述情况说明及童益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发送给中合公司及唐山德和公司。二中院认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价格或评估方法等估价报告内容有异议的,由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评估机构、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该案中,第一,异议人所提估价报告结果不准确、评估价值过低,系对评估价格及评估方法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第二,评估公司在发现估价报告未装订童益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后,已及时作出情况说明并提交了童益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该评估报告的装订瑕疵已予纠正,且不足以影响评估程序的合法性,故异议人因估价报告未附童益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而主张估价报告违反了相关程序性规定,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唐山德和公司的异议请求。唐山德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评估结果不够公正、准确。其一,估价报告中的”估价师声明”载明,评估”受到估价报告中已说明的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限��”,亦即估价报告受到上述条件的限制,故估价结论不够公正、准确。其二,估价报告中的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载明,”由于估价委托人原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能于现场对权属资料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实”,既然未核实权属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如何证明估价结论能够公正、准确。其三,估价报告中的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载明,”若在此期间市场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或受不可抗力的影响,该价格需作相应调整”。评估的工作日到2016年11月份,但估价报告采用的是2015年下半年和2016年上半年的数据,未采用2016年下半年唐山市的土地交易数据,而2016年下半年唐山市的土地价格不断暴涨,估价报告未根据唐山市房地产市场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故估价结论不够客观、公正、准确。综上,评估结果不能真实反映土地的市场价值,请求撤销二���院作出的(2017)京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不得将估价报告作为该执行案件的证据使用。申请执行人中合公司称:一、财政部发布的《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科学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因此,估价报告设定并披露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符合该准则的规定,并无不妥。唐山德和公司泛泛指责估价报告受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限制,但并未提出任何具体不同意见,应当视为其对报告中的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已经默认。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能于现场对权属资料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实,系唐山德和公司不配合法院执行所致。估价师核实的复印件最初均为唐山德和公司提供,能够真实反映权属情况,且有法院查封、记录材料予以佐证,唐山德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属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三、估价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下半年,并设定了评估基准日和估价报告的使用期限,已反映了土地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唐山德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下半年该区域的土地价格不断暴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估价报告赖以成立的各项条件发生了变化。而且,即使该区域的土地价格发生了波动,也不能将现在的市场价格等同于评估基准日的土地价格。另外,土地价格的波动也会通过拍卖过程中的竞拍、流拍予以反映。因此,唐山德和公司关于估价报告不能准确反映土地市场价值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四、唐山德和公司提出估价报告不能准确反映土地市场价值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唐山德和公司所提异议和复议意在拖延执行程序,请求予以驳回,维持二中院作出的(2017)京02执��112号执行裁定。本院对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被执行人唐山德和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对其关于在执行案件中不能使用估价报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德和公司主张评估结果不够公正、准确,实质是针对评估方法或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可以由评估机构进行复核。综上,唐山德和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禹明逸审 判 员 王京林代理审判员 吴铭奂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