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0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662号原告: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南银大厦***室。负责人:王国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顺路7号。法定代表人:庄申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占臣,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钧盛律所)与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盛律所委托代理人唐恭申,被告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钧盛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25000元(自2016年7月10号至2016年10月9号)及逾期年6%利息(自2016年8月20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编号:20150158)。期满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空白的《聘用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编号:20160032),被告未签订也未返还空白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员回复正在审批过程中,但被告及控股公司经理王凤宇等人一直让原告律师作为顾问进行合同审核等工作。被告应参照《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编号:20150158)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支付顾问费25000元。被告申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支付自2016年7月10号至2016年8月26号的服务费用计12500元(按照去年10万元的标准计算)。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申安公司(甲方)与钧盛律所(乙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编号:20150158),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委派唐恭申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为甲方的法律顾问,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指定张琳、石占臣为法律顾问的联系人。二、法律顾问工作范围:1、为甲方解答法律问题,必要时提供法律意见书。2、协助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3、接受甲方委托,参与经济合同谈判。4、接受甲方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5、应甲方要求,向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6、接受甲方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三、律师的工作时间、地点等根据甲方的提议,随时电话联系约定。四、甲方向乙方每年支付顾问费壹拾万元。按季度支付25000元,每季度第2个月20号前支付。参加外地诉讼的、外地仲裁、本地诉讼标的300万元以上的,应另行签订委托协议,按照诉讼标的的3%收取代理费。……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期限为壹年即有效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至。……。”编号为20150158的合同于2015年7月9号到期终止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的聘用法律服务合同,但原告方继续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关于双方未续签聘用法律服务合同一事,原告称:在原来的合同终止后,其曾给被告公司送达了有己方签字的法律服务合同,被告答复合同一直在审批过程中,被告方至今没有给其明确的答复;被告方对原告方所述,称:记不清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方为被告方最后一次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一事,原告称:其于2016年7月9号后继续为提供法律服务,服务方式包括合同审查、电话咨询,其于2016年10月底方知道被告方和其他方重新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被告称:最后一次是2016年8月26号;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后一次为被告提供合同审查服务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另外,被告称:2016年7月10号后,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属于原来合同的遗留事项,且业务量较之前大幅减少;被告称:后续提供的法律服务有些是新事项,有些属于事项的不同阶段,而且虽然业务量减少,但顾问费用没有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在双方之间达成的编号为20150158的聘用法律顾问合同于2016年7月9日到期终止后,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已经达成新的聘用法律服务合同。然结合原告事实上仍继续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以及被告同意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等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法律服务费用。关于法律服务费用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并未有明确约定,原告称:法律服务合同费用有年付、半年付、季度付等方式,没有月付方式,其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包括合同审查以及电话咨询,其主张参照编号为20150158的合同中按照季度支付的约定,诉求一个季度的法律服务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是2016年8月26号,同意支付自2016年7月10号至2016年8月26号的服务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显示其最后一次为被告提供合同审查服务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电话咨询形式法律服务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服务业务量较之前减少等事实,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9号起一个季度的法律服务费用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自2016年7月9号至2016年8月31号期间的法律服务费用。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参照编号为20150158的合同中每年10万元的标准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被告同意支付12500元,本院均不持异议。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未达成新的法律服务合同,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用125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负担106.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