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秋妹与林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妹,林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362号原告:林秋妹,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林佳,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胡明亮,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秋妹与被告林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妹、被告林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秋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32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7872.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上午,被告母子将报废的搅拌机和两块千斤重的水泥墩封堵原告家大门,妨碍原告一家出行。9月23日,被告驾驶叉车准备将被移开的水泥墩重新封堵原告家大门,原告进行了阻拦,被告母子对原告实施殴打,并故意将水泥墩铲到原告左腿上,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视频资料;2.伤情司法鉴定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5.医疗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被告林佳辩称,被告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在驾驶叉车移动水泥墩的过程中也没有压到原告的腿,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视频资料。经审理查明,根据视频资料记载,2016年9月23日,被告驾驶叉车将水泥墩欲移往原告家门口,原告对此予以阻拦。在被告驾车移动水泥墩过程中,原告为阻拦移动自行躺在水泥墩后侧,致使左腿部受到伤害。2016年11月7日,经杭集派出所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林秋妹左膝关节损伤及左侧股骨下段、胫骨上段骨挫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2016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对林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经履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杭集镇卫生院、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扬州东方医院门诊治疗,并在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5天。扬州东方医院诊断:左膝关节内侧血肿伴发感染。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按时换药、拆线等。原告受伤后累计发生医疗费6931.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在驾驶铲车铲动水泥墩封堵原告家大门过程中,明知原告予以阻止并用自己身体躺在铲车与水泥墩之间,仍然驾车铲动水泥墩,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用自己身体躺在铲车与水泥墩之间,应当预见水泥墩滑动可能造成自身伤害,却放任这种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林佳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林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1.原告发生的医疗费6931.0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元(5天*20元/天);3.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营养费认定为900元(60天*15元/天);4.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护理费认定为1600元(5天*70元/天+25天*50元/天);5.原告为农村常住居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误工费认定为4401.50元(17606元/年/12*3);6.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84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8.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不足以造成其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487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秋妹1041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为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文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沐文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