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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强、李翔等与武汉江之韵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李翔,武汉江之韵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武汉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4529号原告:马强,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李翔,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上列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江之韵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小区6A.6B-A-1103,实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青龙路龙山观邸营销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涂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武汉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花山小区1幢502室。法定代表人:詹学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马强、李翔与被告武汉江之韵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之韵公司),第三人武汉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马强、李翔诉称,2016年9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选房协议书》1份,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包销的由第三人开发的龙山观邸4栋1单元1502室(建筑面积为120.36平方米,房屋电商团购优惠总价为796783元);被告提供两原告与房屋权属单位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后续跟踪服务,两原告向被告缴纳服务费60000元/套。该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缴纳服务费60000元。此后,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总价款与《选房协议书》中约定的一致。经查询,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预售方案中的备案单价,与《选房协议书》、《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单价都一样。两原告未享受任何价格优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两原告受欺诈,与被告所签订的《选房协议书》,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选房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服务费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之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住所地以及涉案《选房协议书》的履行地均在武汉市江夏区青龙路龙山观邸。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选房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涉案《选房协议书》中被告的义务是提供服务,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出具的《办公场所说明》等证据,被告的实际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实际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汉江之韵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婧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