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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惠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宋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惠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宋长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973号原告:山东惠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涛。委托代理人:宿艳。被告:宋长伟。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原告山东惠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红梅宋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宿艳、杨文涛,被告徐红梅并作为被告宋长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14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盟费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即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徐红梅在青州区域成立惠泽超市,销售原告提供的产品,被告向原告交纳加盟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两次向被告供货,货款为39918.7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供货,价款为11400元。被告收货后,已将货款39918.70元支付给原告公司会计杨婷婷,尚欠原告货款11400元。另外,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加盟费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00元及加盟费50000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二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范伟国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在潍坊高新区北宫街新华大厦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以后范伟国代表原告与被告办理业务。2016年11月29日,范伟国代表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为39918.70元,次日,被告根据范伟国提供的银行账号将货款39918.70元付至原告工作人员杨婷婷的账户。2016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范伟国向被告提供电动车两辆、自行车两辆及面值1000元的电信卡,价款合计为11400元,要求被告为其代销。因原告所送的货物暂无法销售,被告通知原告工作人员范伟国要求其将原告在销的货物拉走,范伟国遂将以上货物拉走,并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因原告代销的货物已被其工作人员取回,故被告不应向其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规定原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对被告进行授权,被告才能取得原告在本地区的服务运营管理资格,被告才向原告交纳加盟费。原告制定会员消费推荐奖励政策,会员在被告经营的超市消费,被告向会员支付一定比例的返利,以便增加更多的消费者。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于2017年1月1日便关闭电脑收银返还系统,导致所有会员的消费返利没有兑现,故被告不应向原告交纳加盟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惠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意向书》、《会泽青州店配送明细(2016.11.29)》、宋长伟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范伟国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收到条有异议,主张范伟国未经原告的授权无权代原告收回货物。本院认为,范伟国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又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供货,其将向被告所供货物收回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被告徐红梅以山东潍坊青州会泽服务中心(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山东惠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协议。约定为了更好的推动惠泽供应链在本地的发展,由被告在潍坊青州市境内经营山东潍坊青州惠泽服务中心,职责为管理服务本地惠泽超市及会员等所有事务。原告负责给各地区惠泽超市提供优质平价产品,负责为乙方提供对惠泽供应链进行管理和服务所需要的相关材料,按照惠泽供应链运营的相关规定,对乙方的工作考核及管理。考核期为60天,考核通过后对该地区进行授权,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乙方取得惠泽供应链在本地的服务管理运营资格。甲方对新开设地区进行前期推动工作,保证每个县区只开设一个惠泽管理服务商,以保证乙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可自行选择经营场所、装修风格、人员招聘、岗位安排等,应按照甲方的规定进行合法经营。考核期两个月内当地总营业额达到100万,每月持续低于50万的,取消当地服务商的管理服务工作。双方约定,签订合作意向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一定数额的加盟费,其中区县级服务商缴纳3-5万元代理费,便利店缴纳3000-10000元的加盟费。双方约定本意向书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合作的具体方式、事实、执行等事宜,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准。原告工作人员范伟国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徐红梅签订该意向书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2016年11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范伟国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徐红梅经营的“惠泽青州店”供货计款39918.70元,被告收货后于次日通过银行将该货款付至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2016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范伟国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徐红梅经营的超市供货,其中捷安特自行车两辆,捷安特电动车一辆,飞鸽电动车一辆,原告主张以上货物的价款为10400元,另向被告提供面值为100元的电信卡十张,计款1000元,被告徐红梅之夫、被告宋长伟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7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范伟国为被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山东惠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放置青州徐红梅、宋长伟处的货物一宗,1、捷安特电动车一辆,2、自行车两辆,3、十张面值100元的电信卡,4、飞鸽电动车一辆。山东惠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范伟国2017年元月3号”。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将上述货物放置其经营的超市代销,因无法销售,经与原告工作人员范伟国协商,由范伟国代表原告公司将该货物收回。原告主张公司成立后范伟国于2016年10月到该公司工作,在公司任业务经理,于2017年1月3日离开公司,已不在原告公司工作。范伟国从被告公司处原告所供的上述货物后并未交付公司,原告未授权范伟国代表公司收回供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红梅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按照惠泽供应链运营的相关规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加盟者的工作进行考核和管理,考核期为60天,考核通过后对加盟者在该地区的经营进行授权,签订正式合作协议,被告取得惠泽供应链在本地的服务管理运营资格。因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合作意向书后于2017年1月3日即终止了合作意向,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纳加盟费5万元,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范伟国曾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并代表公司向被告经营的超市供货。在原告所供货物,放置被告处滞销的情况下,被告经与范伟国协商由范伟国代表原告收回,范伟国收回后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范伟国收回货物的行为,系履行原告公司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范伟国收回货物后是否向原告交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现原告已将所供货物收回,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货物的货款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惠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