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学兵与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兵,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199号原告:田学兵,男,汉族。被告:蒋辉,男,汉族。原告田学兵与被告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14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000元;3.被告支付多次催收欠款的差旅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蒋辉及妻刘珍梅于2013年到成都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四组凤鸣路办鞋厂,厂名为成都鑫辉鞋业公司(没注册)。原告于2013年1月开始向该鞋厂供应胶水,到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140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27日晚,蒋辉夫妇逃逸至今未归。被告蒋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田学兵身份证1份(复印件);2.《对账单》3份(复印件);3.《送货单》5份(复印件);4.证人雷文彪的《证明书》1份(原件);5.证人雷文彪身份证1份(复印件)。庭审中到庭原告对其所出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双方曾约定每月对账一次,形成第2组对账单,被告只付款2次计6000元(2013年8月15日付款4000元,2013年9月30日付款2000元),欠款27760元;2013年9月到10月17日的货款没有对帐,就以送货单的形式存在,共有5份送货单(第3组证据),合计金额10380元,蒋辉夫妇和时任成都鑫辉鞋业公司厂长雷文彪三人在对账单和送货单上均有签字,该签字不规范,有时签“刘梅”或“刘”(刘珍梅),有时签“雷彪”(雷文彪),有时只盖了成都鑫辉鞋业公司的公章,有些签字没有盖公章,有些又签字又盖公章,后蒋辉夫妇弃厂逃跑,有雷文彪的证明书可以作证(第4、5组证据)。另,蒋辉夫妇逃跑后,次日原告和其他供货商一起去报了案,在公安派出所查到了蒋辉及妻刘珍梅的身份信息,目前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他们的身份信息。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本院审查原告的身份信息与原告本人一致,予以确认;第2、3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两份对账单加盖成都鑫辉鞋业公司印章),无法与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客观性,也不能仅此认定为有效证据;第4、5组证人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具体事实细节,对证明书内容不能判断真伪,无法采纳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仅能认定原告身份这一案件事实,无法对被告蒋辉的身份及案件其他事实作进一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本案货款,尚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蒋辉的身份情况、成都鑫辉鞋业公司是否注册或适格的债务主体、“成都鑫辉鞋业公司”与“蒋辉”的关系、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等欠款形成的经过等案件具体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辉”个人对原告负有相关债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学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9.50元,由原告田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璐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