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贵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贵刚,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居住地重庆市云阳县。2016年5月31号因本案接受调查,同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传唤,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贵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贵刚于2016年5月31日8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附近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租房网费发生纠纷,后韩贵刚使用一根钢筋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腹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民警接李某某报案后,在本市渝中区附近将被告人韩贵刚带至渝中区上清寺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2月26日,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韩贵刚到案,被告人韩贵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贵刚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被害人李某某将其承租的本市渝中区附近三室一厅房屋中的一间房转租给被告人韩贵刚夫妇。同年5月22日合同到期时,因韩贵刚夫妇无法找到继续承租人,故李某某不予退还700元押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上清寺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租房合同延至5月30日的和解协议。2016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韩贵刚的妻子蒋某某到上述租房地搬衣服、棉被等物品,但被害人李某某将门反锁,并告知蒋某某要结清60元网费才开门,后另一同住人黄某某将门打开,闻讯赶来的韩贵刚使用一根钢筋棍对正在睡觉的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左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脾脏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同日,渝中区上清寺派出所民警接李某某报案后,在本市渝中区附近将韩贵刚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韩贵刚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韩贵刚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韩贵刚进行口头传唤,同日采取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案发后,被告人韩贵刚已给付被害人李某某因伤支出的医疗费45,963.72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韩贵刚自愿达成和解,韩贵刚于2017年6月23日一次性赔偿李某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韩贵刚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贵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钢筋棍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李某某的病案材料、收条、谅解书,证人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贵刚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贵刚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韩贵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韩贵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贵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韩贵刚的犯罪工具钢筋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渝人民陪审员 陶秀英人民陪审员 罗 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沛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