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183号原告徐某,女,1983年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王迪,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89年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商品房卖给原告,房屋坐落于,建筑面积,总价款元,该合同又对付款方式、物业交割等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首付款元交付给被告,支付贷款手续费元,为涉案房屋定制家具支出元,且该家具已搬进房屋内。但被告违反约定,拒绝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且不退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也不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赵某返还购房款元、赔偿损失元(该损失包括保证金元、贷款手续费元、定制家具元、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元);3、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承担。被告辩称,房款我认,赔偿损失我不认,因为这一系列的东西我都不知道。我们没有交易成功是原告的原因,网签没有成功是因为前期的贷款手续没有办完,后续一直在办,办理过程中原告不配合我,网签是预约的月日,因为手续没有办完,月份没有预约上,后来又预约了网签是月号,后续原告不配合我,且月份的网签时联系原告,原告说在外地,导致该次网签又错过了。当时我们俩协商好,我找的垫资公司,月能办完,但到网签的时候也没有办好,后来我联系原告,想要共同承担或者由原告先承担我拿到房款后给她,但是原告不配合,现在原告又称是我一个人的事儿,与她没有关系,我与垫资公司签的是个月,个月后垫资公司要求归还本金,但是当时还没有办完,我要求原告配合,原告说在外地,没有回来。经审理查明:1、年月日,原、被告及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位于房屋,本合同项下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元;此价格下,包含该房屋的相关配套设施有固定装修不动,空调一个,热水器一个,灶具一套;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元,(其中佣金及代办费元,余额作为房地产代被告保管的定金);原告应向房地产支付佣金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房地产代办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并商定于签订本合同时,由原告向房地产支付代办费元;原、被告双方同意使用的方式付款,原、被告于签订本合同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机构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被告保证自本合同签订后的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出还款申请,(原告采用按揭贷款付款方式的,被告保证自原告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按照贷款银行确定的还款日期或当日自行筹资还清按揭银行贷款;被告领取他项权利证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需网签和资金监管的过户办理采用无需办理解押手续且原告采用按揭贷款付款方式的,原、被告双方在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的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网签、资金监管手续,在资金监管机构出具某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全款证明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维修基金过户等相关手续。2、年月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某首付款(元)(系房)。赵某”。3、年月日,房地产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某人民币,系付购房定金(含佣金)”。原告提交的某店于年月日出具的《销货清单》上显示,原告购买窗帘、晾衣架并安装等花费元。原告提交的年月日牌产品订货单显示原告购买家具消费元。年月日,房地产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通过房地产购买被告位于的房产,双方于年月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为元;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于年月日在银行进行银行面签,银行贷款于年月日审批下来;年月,买方在房管局预约网签号,预约的网签时间是年月日,在年月日网签当日,权证专员及经纪人给卖方打电话告知进行网签,但是卖方说解押程序没办完,没法办理网签;之后经纪人多次联系卖方去办理网签手续,卖方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网签没有办理。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8、经原告明确,其要求的保证金实为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给房地产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元,其中佣金及代办费元,可见原告应支付的定金为元。原告于年月日向房地产缴纳元,《收据》上载明系购房定金(含佣金),故本院认定原告交给房地产的定金为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被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具有违约的情形,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但因原告将元定金缴纳给房地产,由房地产代被告保管,故被告仅需返还原告元定金,原告可向房地产主张其缴纳的元定金。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为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购房款元、定金元,并赔偿原告徐某损失元;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元,被告赵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