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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堪适与广东省徐闻县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第六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堪适,广东省徐闻县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第六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697号原告:谢堪适,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赳,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徐闻县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第六公司。住所地:徐闻县徐城镇红旗二路**号,营业执照号码:440825000013586。法定代表人:祝��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妃照,广东省徐闻县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第六公司员工,谢堪适诉被告广东省徐闻县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第六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谢堪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赳,被告广东省徐闻县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妃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堪适诉称,2003年9月22日,徐闻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徐国用(2003)第08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取得位于徐××县下桥镇金桥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为21533.4平方米。2010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中土地编号为C区22、23号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土地面积为240平方���,转让款为34.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涉案土地的“四通一平”用地条件,并负责为原告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办证的有关税费及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先支付土地款项30万元,剩余部分待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支付给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30万元,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原告交清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后再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又支付剩余土地款项4.8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徐××县下桥镇金桥住宅小区C区22、23号,土地面积为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堪适��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广东省徐闻县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第六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徐国用(2003)第08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取得转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4、广东省徐闻县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第六公司与谢堪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将C区22、23号土地转让给谢堪适;5、收据,证明谢堪适已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价给被告;6、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事项,证明2000年12月,徐闻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六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省徐闻县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第六公司。被告不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由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税费比签订合同时的预见高,且企业经济困难,无钱缴交税费,才致未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不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徐闻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徐国用(2003)第08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取得位于徐××县下桥镇金桥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为21533.4平方米。被告原名称为徐闻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六公司,于2003年12月更名为广东省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第六公司。2010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中土地编号为C区22、23号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土地面积为240平方米,转让款为34.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涉案土地的“四通一平”用地条件,并负责为原告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办证的有关税费及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先支付土地款项30万元,剩余部分待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支付给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30万元,2015年11月23日又支付剩余土地款项4.8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税费比签订合同时的预见高,且企业经济困难,无钱缴交税费为由,没有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将2003年9月22日,徐闻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徐国用(2003)第08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徐××县下桥镇金桥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为21533.4平方米,将其中土地编号为C��22、23号,土地面积为240平方米,价款为34.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和全部支付价款34.8万元,被告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税费比签订合同时的预见高,经济困难为由,不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显属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将位于徐××县下桥镇金桥住宅小区C区22、23号,土地面积为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省徐闻县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第六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位于徐闻县下桥镇金桥住宅小区编号为C区22、23号,土地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燕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吴继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条土��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