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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师某某,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2000年8月21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三岔口乡小土城*组,无职业,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自建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现年24岁,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西井子镇和乐村(系范某某姐姐)。辩护人庞某,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三岔口乡,无职业,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自建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XX,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师某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玫瑰营镇,无职业,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红格尔图镇大小井村,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自建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志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师某某、郝某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辩护人庞某、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师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9时27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集宁区怀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泉山北街交叉路口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重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范某某驾车逃逸,于2016年10月26日被集宁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害人卢某某后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的一般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集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肇事后逃逸,回家后将其骑电动车撞人一事告知其父亲被告人范某、其母亲被告人郝某某、其姐夫被告人师某某。后被告人范某、郝某某指使被告人师某某驾车载有范某某、范某到达指定地点范某某其大姨位于察右后旗家中进行躲避,帮助范某某逃匿,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师某某、郝某某明知范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仍帮助范某某逃匿,被告人范某、师某某、郝某某行为构成窝藏罪,现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范某、师某某、郝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供述了案发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范某某属未成年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辆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认定是错误的;3、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亦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过,被告人卢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也应负有一定责任。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范某某给予适当的量刑。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是不妥当的,按照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并未知道范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所以被告人范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窝藏罪,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良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范某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构成窝藏罪的前提必须是明知被告人范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后,才能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能否构成窝藏罪,通过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郝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不清楚,也没有认知到事态非常严重,并且也没有为被告人范某某提供藏匿的处所、钱财、衣物、食物及其他物品等,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郝某某作无罪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销售登记卡、销售专用票,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机动车的参数标准,不属于机动车辆,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通过法定程序未能改变责任认定。3、集宁宾馆路口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害人卢某某橫跨马路,未依法在人行横道内下车推行,存在一定过错。4、察右前旗三岔口乡小土城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家庭属贫困户。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9时27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雅迪牌电动车前去集宁区新区和光宴饭店上班,沿集宁区怀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泉山北街交叉路口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重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卢某某后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2016年11月14日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卢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6年11月14日该起交通事故经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集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被集宁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5月17日经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进行机动车技术鉴定,结论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中两轮轻便摩托车。范某某肇事逃逸回家后,将其骑电动车撞人一事告知其父亲被告人范某、其母亲被告人郝某某,在2016年10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手机收到其同事赵瑞给其转发的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发布的悬赏通缉,被告人范某某将对其的悬赏通缉告诉被告人范某、郝某某,被告人范某、郝某某感觉到事态严重,被告人郝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师某某(系郝某某外甥女婿)叫到家中,就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进行逃逸及公安机关已对范某某进行悬赏通缉一事告诉被告人师某某,后经被告人范某、郝某某、师某某商议为逃避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某的抓捕,由被告人范某将被告人范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集宁区新区和光宴饭店转移至集宁移民区被告人师某某家中,由被告人师某某驾驶着汽车拉载着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来到察右后旗,将被告人范某某留在察右后旗大小井村范某某大姨郝某某家中进行躲避,在2016年10月26日集宁区公安机关在察右后旗大小井村郝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卢某某亲属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范某、郝某某对被害人卢某某进行赔偿,在2017年5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佃武、孙恒、孙强、孙霞同被告人范某某、范某、郝某某双方就赔偿事宜自行调解解决,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佃武、孙恒、孙强、孙霞对被告人范某某、范某、师某某、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勘验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4日9时27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集宁区怀远北路与泉山北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的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照片及藏匿肇事车辆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对肇事现场进行指认及肇事车辆藏匿地点的情况。4、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因未满18周岁未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被害人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卢某某身份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辨认笔录,证实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卢某某系孙强、孙恒母亲。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我和我丈夫师某某来到我三姨郝某某家中,范某某和我们说他早晨上班骑电动车走到市宾馆丁字路口处,与一个骑电动车的女人碰了,两人都摔倒了,后范某某起来扶起电动车就跑了,范某某正和我们说的期间,范某某手机收到微信,范某某和我们说他的事微信上有了,然后就给我们看,看完后范某某吓的不行,就跟我们说要回他大姨家住两天,我三姨就问我们该怎么办了?我们说“雨雨(范某某)小的了,不行就给警察打个电话”,我三姨吓的说“让谁打了?家里人都不会说话,不行快让警察找哇”,我三姨并说“电动车就放饭店那哇”,范某某父亲范某不同意,后范某将范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从和光宴饭店骑到了我婆婆家,我丈夫师某某开车拉上范某、范某某前去我母亲家,把范某某送到了察右后旗红格尔图乡大小井村等经过。8、证人王强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早上9点,范某某来到和光宴饭店,我看见他脸上有血、嘴也破了,我问他怎么了?范某某和我说碰了一下,后我给范某去了电话,范某说“范某某早晨骑电动车和一个骑电动车的女人碰了,当时把孩子碰昏了,起来后大概怕了,就骑车走了”,然后就挂了电话。在10月25日上午,范某给我来电话,问范某某的电动车钥匙,我告诉范某在范某某褂子里了,晚上范某给我打电话说是来骑范某某电动车,我把范某某的褂子和电动车钥匙交给范某,范某把范某某电动车骑走了等经过。9、证人赵瑞、苏文锦证言,证实赵瑞、苏文锦是范某某和光宴饭店的同事,2016年10月24日在市宾馆附近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听范某某说是他骑电动自行车与个女人发生了碰撞,在10月25日看见公安局发布的悬赏通告后给范某某转发了过去等经过。10、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范某某在集宁骑电动车和另一辆电动车发生了事故,范某某想来我这住几天,当时打电话就说了这些,具体我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当天晚上我女婿师某某和范某、范某某就来了我家,第二天早上师某某和范某就回去了,将范某某留在我家等经过。11、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机动车技术鉴定,证实范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中两轮轻便摩托车。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13、集宁区公安局发出的悬赏通缉公告,证实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范某某肇事后发出的悬赏通告内容为:2016年10月24日9时27分许,一男子驾驶红色电动自行车在集宁区怀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山北街交叉路口(市宾馆)时,将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的一位女电动车驾驶人撞倒,造成女电动车驾驶人受伤,发生事故后,该男子驾车逃逸,集宁交警将竭力追捕令其归案,并悬赏5000元征集线索的事实。14、被告人范某某、范某、师某某、郝某某供述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15、被告人范某某、范某、师某某、郝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情况。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范某某家庭较为贫困,初中未毕业就前去和光宴饭店打工,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本案的发生主要是因被告人范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以致走上犯罪道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公诉机关补充的机动车鉴定书的证明效力,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所举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所举第二组证据对本案责任划分未起到实质性意义,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及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所举其他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范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护人庞某、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师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鹏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通过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闯红灯通过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发生碰撞,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过错严重,被害人虽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过错行为不足以改变对该起事故的认定,故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属机动车无需领取驾驶证的辩护意见,通过公诉机关所补充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故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师某某、郝某某明知范某某属交通肇事逃逸人员并且公安机关已对其发出悬赏通缉,但被告人范某、师某某、郝某某为使被告人范某某不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帮助其进行逃匿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案发时被告人范某、郝某某并不明知范某某是犯罪的人,故被告人范某、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通过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师某某、郝某某明知范某某属交通肇事逃逸人员且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按照窝藏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的人”并非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种意义上的“犯罪的人”,窝藏罪中“犯罪的人”应当包括已经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而正在被侦查、起诉的人,所以对被告人范某、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属未成年人犯罪,且案发后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范某某亲属已同被害人亲属双方调解解决,同时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范某某、范某、师某某、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范某某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师某某、郝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范某、师某某、郝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犯窝藏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郝某某犯窝藏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云龙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同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