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井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吕宝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吕宝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850号原告:张井龙,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负责人:冯永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吕宝宏,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张井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吕宝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鹏,被告吕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井龙经济损失23843.56元(医疗费10119.64元,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误工费81天×113.96元=9230.76元,护理费21天×113.96元=2393.16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吕宝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17时10分许,吕宝宏驾驶吉B99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桦甸市莲花路莲花市场内倒车时,撞到张井龙,造成张井龙受伤。经公安认定,吕宝宏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井龙无责任。张井龙受伤后,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吕宝宏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保险范围赔付,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赔付。因张井龙年龄超过法定误工年龄,且无正式职业和收入,所以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吕宝宏辩称:张井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为吕宝宏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吕宝宏个人不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井龙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门诊手册、疾病诊断书、出院诊断书、出院病人清单,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6日17时10分许,吕宝宏驾驶吉B99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桦甸市莲花路莲花市场内倒车时,撞到行人张井龙,造成张井龙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宝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井龙无责任。张井龙受伤后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7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4周。2017年5月27日,桦甸市人民医院为张井龙开具疾病诊断书,医嘱休息一个月。张井龙共计支出住院及门诊治疗费10119.64元,此费用均为吕宝宏垫付。另查明,吕宝宏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姚桂贤名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吕宝宏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张井龙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责任的当事人负担。张井龙自愿按照113.96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及护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依据张井龙的病历及医嘱,其误工天数应为79天,相应的误工费数额应为9002.84元(113.96元/天×79天),张井龙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井龙已丧失劳动能力,仅以张井龙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正式职业和收入为由而主张不应赔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井龙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10119.64元均为吕宝宏垫付,故不应计算在张井龙的损失中,吕宝宏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此费用的负担问题可另行解决。张井龙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井龙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4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393.16元+误工费9002.84元),此部分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无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吕宝宏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张井龙经济损失13496元;二、驳回张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吕宝宏负担112元,由张井龙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