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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显均与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均,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1民初74号原告:张显均,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健,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绵虒镇板桥村。法定代表人:汪正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显均与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健、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中坝电厂职工伙食费51719元,接送上班、休班人员汽车汽油费8429元,汽车过路费4131元,汽车年审费920元,中控室办公电话费1735元,其它4266.2元,以上款项共计7120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中坝电厂的副厂长,除负责相关的电站工作之外,还负责电站员工的上下班接送,生活物资的采购,从2013年起被告就对上述费用的报帐进行推脱,但作为副厂长,为了中坝水电厂正常运行,职工安心上班,创造更多经济利益,原告想方设法,已垫付费用多达七万多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汶川华明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方认为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原告诉求的费用均系其履行职务时产生,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原告未将本案诉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因履职产生的各项费用无权向我方主张,原告应向其用人单位四川华明开发有限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我方已基于运管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已付清了中坝电厂运管费用,不论从法理还是客观事实上,原告均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工会法人资格证》、《上班证明》、宣传栏图片,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职务的事实。3、票据清单、汽油发票、过路费发票、汽车年审票据、中坝水电厂伙食费票据、办公电话费票据以及其他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汽车费、伙食费、电话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运行维护管理合同书》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与四川华明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行管护合同已经解除,管理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四川华明能源,原告从2010年12月开始至今所代表的是四川华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坝水电厂进行运行管理工作,原告的诉求不应向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领条》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四川华明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应向四川华明能源有限公司主张其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不足以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原告垫付给他人了相关费用。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原告在2010年12月将其所拥有的中坝水电站运行维护及生产管理承包给了案外人四川华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在2016年2月2日以垫付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工资2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发生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票据上分别有中坝电厂厂长陈科桃和谢华明的签字,谢华明是案外人四川华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坝电厂运行维护及生产管理合同》中四川华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字人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行为,而是或为事实行为、或为事件。从原告陈述和其提交的垫付费用单据上相关人员的签字,可证实其垫付的费用是受他人安排而产生的,该费用是基于相关人员与原告之间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原告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的费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庭审已向原告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显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