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仙人嘴办事处仙人嘴村佟家堡村民组与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仙人嘴办事处仙人嘴村佟家堡村民组,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局,齐会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初5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仙人嘴办事处仙人嘴村佟家堡村民组。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仙人嘴村。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局。第三人:齐会斌。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仙人嘴办事处仙人嘴村佟家堡村民组(以下简称佟家堡村民组)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岫岩县政府)、第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岫岩县林业局)、齐会斌撤销林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鞍行初字第0016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行终772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5)鞍行初字第00161号行政裁定,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家堡村民组负责人罗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杭,被告岫岩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徐丽,第三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香广,第三人齐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齐会斌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山林承包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山林租赁给齐会斌经营。齐会斌依据该份租赁协议向岫岩县林业局申请发放林权证书。2015年6月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颁发给齐会斌的岫林证字(2010)13200130号林权证登记林地四至错误,将原告没有租赁给齐会斌的林地一并确认到林权证的使用范围内。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岫岩林业局颁发的岫林证字(2010)13200130号齐会斌林权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林权登记档案、佟某某的出庭证言及赵某某在本院原一审的庭审证言。被告答辩称,1、被告给齐会斌颁发林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9年1月1日,齐会斌与原告佟家堡村民组签订了《承包山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佟家堡村民组将自己所有的七处山林租赁给了第三人齐会斌60年,租期字2009年1月1日起至2068年12月31日止,租金24万元”。协议签订后,齐会斌向佟家堡村民组交清了全部租金。同年齐会斌申请办理林权证。县政府在接到办证申请后,严格按照办证的程序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办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佟家堡村民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佟家堡村民组认为被告颁发的林权证登记的四至错误,请求撤销林权证。而事实是林权证的四至与承包山林协议书的四至完全一致。故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林权登记档案,其中包括申请表、齐会斌身份证复印件、林业站证明、买卖山林协议书、承包山林协议书、村民组会议记录、集体林转让合同书、实测平面位置图、集体林权到户位置图等证据。第三人岫岩县林业局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岫岩县政府意见。第三人齐会斌答辩称,我于2009年1月1日与佟家堡村民组签订了承包山林协议书,并于2010年办理了林权证。本案的争议是大房子过岭道的正确边界,这不属于行政诉讼。根据原告的诉状四至错误系边界纠纷,应当由土地部门确认边界。再者即使存在错误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申请表、齐会斌身份证复印件、林业站证明、买卖山林协议书、承包山林协议书、村民组会议记录、集体林转让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齐会斌的登记申请具有有效的林权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佟某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林权登记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实测平面位置图及集体林权到户位置图不能证明被告对林地四至等登记事项进行了现场实地勘测和核实,不能证明集体林权到户位置图的坐标点是经过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的,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赵某某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佟家堡村民组与第三人齐会斌签订《买卖山林协议书》及《承包山林协议书》,约定甲方佟家堡村民组将七处山林和荒山租给辽宁盐碱地利用研究所齐会斌使用,其中第七处为佟家堡子温泉东山(佟家堡子落叶松及荒山)。2009年3月15日,村民组召开群众大会,经表决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将七处山场出租。2009年4月1日,原告佟家堡村民组与第三人齐会斌签订《岫岩满族自治县集体林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是,佟家堡村民组同意将温泉东山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给齐会斌,林班2,小班29,林种防护林,树种油松,面积17.1公顷,东至大砬子,南至平顶岗,西至温泉边界石,北至大房子过岭道。2009年3月1日,齐会斌向岫岩县林业局提交林权登记申请。岫岩县林业局经审查,认为申请表及个人身份证明、林业站证明、买卖山林协议书、村民组会议记录、实测平面位置图及到户位置图等办证材料齐全,齐会斌的申请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证条件,于2010年11月18日为齐会斌办理了编号为岫林证字(2010)13200130号的林权证,主要登记内容是,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齐会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齐会斌,林地小地名温泉东山,林班2,小班29,林种防护林,主要树种油松,面积17.1公顷,东至大砬子,南至平顶岗,西至温泉边界石,北至大房子过岭道。该证的填证机关是岫岩县林业局,发证机关为岫岩县政府。在第三人齐会斌取得林权证后,原告佟家堡村民组认为该林权证四至登记错误,林权证的附图中显示的承包面积有误,将没有租赁给齐会斌的林地一并划入到该林权证的使用范围内。2015年11月5日原告佟家堡村民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岫林证字(2010)13200130号林权证。另查,原告佟家堡村民组及第三人齐会斌对山林承包协议均无异议,同意继续履行。另查,岫岩县林业局及岫岩县政府没有对第三人齐会斌的登记申请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没有对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坐标点等数据进行实地勘测核实。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岫岩县政府为第三人齐会斌颁发岫林证字(2010)13200130号林权证的行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发证程序是否合法,林权证附图中北至大房子过岭道的位置及坐标点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使用集体林地的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岫岩县政府有发放涉案林权证的法定职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经登记机关审查准许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本案被告在发放林权证时,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条件进行核查,依法履行核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经本院审查,本案中岫岩县政府及岫岩县林业局没有对齐会斌的登记申请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也剥夺了原告提出异议的权利,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而且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登记林地的位置及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被告未经实地勘测核实就认定齐会斌的申请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从而为其颁发林权证明显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原告请求撤销林权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发证符合法定条件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齐会斌颁发的岫林证字(2010)13200130号林权证;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齐会斌的登记申请重新依法履行核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代理审判员 孙 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