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付俊海诉被告张福军、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海,张福军,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516号原告付俊海,男,满族,1973年4月4日生。被告张福军,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生。被告张伟,男,汉族,1922年1月23日生。原告付俊海诉被告张福军、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俊海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军、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8600元,利息10744元,本息共计27934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陆续借钱陆续还,直至2017年1月20日之前的本息均已经结清,二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94600元,2017年1月25日,二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74000元,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提供给二被告,二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在起诉之后2017年5月份,被告张福军偿还原告60000元,当时没说该款是还的利息还是本金,原告认为应该先扣除从借款之日至5月份的利息,余款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张福军、张伟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提交答��意见及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张福军、张伟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对原告付俊海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二份借据原件支持其诉讼主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946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74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一致,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其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对原告付俊海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4600元,2017年1月25��,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4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福军于2017年5月偿还原告60000元,该60000元扣除两笔借款4个月利息21488元,余款为38512元作为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94600的部分,二被告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56088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17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2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过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88元,利息分别以本金560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2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张福军、张伟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付俊海与被告张福军、张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俊海按约定给被告张福军、张伟提供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张福军、张伟应在原告催要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福军、张伟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军、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俊海借款本金230088元,并承担利息分别以本金560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21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至欠���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张福军、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