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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存凤与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存凤,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940号原告:朱存凤,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泽群,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青年路四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2790L。法定代表人:曹守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舟,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朱存凤诉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爱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存凤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夏泽群,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存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8518.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起诉日为1505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履行其承包的“日立建机第二工业园”建筑施工工程需要,于2013年11月20日和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方承建的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施工工地供砼,于2014年12月全部完成了供砼任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供砼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砼款,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砼款,拖欠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3585180.28元及违约金未付。2017年3月13日,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货款及违约金债权全部有偿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邮寄及登报通知方式向被告通知了转让事实。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具体经手人叫廖申柱现在无法联系上;二、合同上没有约定违约金;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没有收到对方出具的发票或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承建的“日立建机第二工业园”建筑施工工程需要,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立建机第二工业园项目部和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方承建的“日立建机第二工业园”建筑施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五项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砼款按月付7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第6条约定,当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另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从违约之日起算违约方未履行部分的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由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案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廖申柱签名并加盖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立建机第二工业园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向涉案项目施工工地供砼,于2014年12月全部完成了供砼任务。涉案项目工程于2015年3月17日竣工。2015年3月23日,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案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廖申柱在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408518.28元未予支付。截止2017年3月,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3585180.28元。2017年3月13日,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货款及违约金债权全部有偿转让给了原告朱存凤,并通过邮寄及2017年3月17日在新安晚报上登报通知方式向被告通知了转让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新安晚报公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立建机第二工业园项目部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立建机第二工业园项目部是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派出机构,故应由其法人单位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砼义务,但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自2017年3月17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将其对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朱存凤,故原告朱存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8518.28元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论认为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具体经手人叫廖申柱现在无法联系上;合同上没有约定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没有收到对方出具的发票或收据等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存凤砼款人民币358518.28元及违约金(以358518.2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