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普杨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某1,普杨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通海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通海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普杨宾,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彝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华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文江,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华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杨宾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陈克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及诉讼代理人杨元,被告人普杨宾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文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普杨宾驾驶云FW****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2由华宁县宁州街道大龙潭驶往华宁县城。17时30分许,当车行至**路K1+100m处时,被告人普杨宾超速越过中心双实线超车致车辆失控与停于公路西侧边缘的云F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又与停于前方公路边缘的云FQ****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普杨宾驾驶的车辆则冲上西侧绿化带与绿化树和路灯杆相撞后侧翻于人行道上,造成张某2创伤性休克死亡,三车受损及绿化树和路灯杆损坏。经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普杨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杨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杨宾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普杨宾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普杨宾赔偿其医疗费2385.21元、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44057.21。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通海县杨广镇****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病情证明、医疗单据、出院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殡葬收费单据、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杨元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是被告人普杨宾违反规定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张某2作为乘坐者无责任;二是被告人普杨宾的行为与张某2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被害人系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赔偿全部费用;四是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驾乘人员险是否投保不清楚,张某2是本案的乘车人,不属于第三者,与本案交通肇事赔付是不一致的,只能另案处理,被告方提出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是没有依据的;五是被告人普杨宾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依法进行追究,其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是直接的,虽然现在赔付了56000元,但对本案实际造成的损失差距很大,请法庭督促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建议在追究被告人普杨宾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文江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杨宾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二是被告人普杨宾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鉴于被告人普杨宾的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提出的代理意见:一是关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节;三是被告人普杨宾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云FW****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应先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进行赔偿,仍不足时,才由被告人普杨宾进行赔偿。并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社区的证明、收条,证实被告人普杨宾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况。庭审中,被告人普杨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其表示愿意进行赔偿,但只能分期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普杨宾驾驶云FW****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2由华宁县宁州街道大龙潭驶往华宁县城。17时30分许,当车行至**路K1+100m处时,被告人普杨宾超速越过中心双实线超车致车辆失控与停于公路西侧边缘的云F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又与停于前方公路边缘的云FQ****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普杨宾驾驶的车辆则冲上西侧绿化带与绿化树和路灯杆相撞后侧翻于人行道上,造成张某2创伤性休克死亡,三车受损及绿化树和路灯杆损坏。经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普杨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2系通海县杨广镇辖区农村居民。案发后,被告人普杨宾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56000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普杨宾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口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张某3报案后立案侦查的情况。3、查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普杨宾在现场被传唤到案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普杨宾血液送检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普杨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普杨宾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及行驶证进行扣押后已返还被告人;对被告人普杨宾进行血液检验;通知被害人亲属处理尸体丧葬事宜的情况。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云FW****小型普通客车及云FU****普通二轮摩托车、云FQ****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及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等基本情况。9、鉴定意见及血液检验鉴定告知书、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普杨宾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肇事车辆案发时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及肇事时车速不低于61㎞/h的情况。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张某2因创伤性湿肺、双肺挫伤死亡的情况。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11、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批单,证实被告人普杨宾与**汽车服务部签订租车协议,租用云FW****小型普通客车及车辆过户变更被保险人信息的情况。12、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普杨宾驾驶车辆肇事时的现场情况。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普杨宾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14、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8日下午,其和张某2乘坐普杨宾驾驶的车,在普杨宾超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对头来了一辆白色小货车,感觉要撞着被超的车辆,普杨宾就朝左边打方向盘,车冲向左边翻后,张某2仰躺着不会说话的情况。15、证人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8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见一辆黑色越野车四轮朝天的翻倒在人行道上,一个小伙子从南侧爬出来。后其发现自己停放摩托车旁边的路灯被撞倒在人行道上,摩托车被撞朝新客运站方向靠在一辆三轮车左前侧的情况。1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8日下午,一辆黑色的轿车四轮朝天翻在人行道上,从车里爬出来两个人将一个被摔出来一半的人拖出来。其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前面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被出事的轿车撞着后又撞着其三轮摩托车的情况。1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8日17时许,其在**汽车服务部将一辆黑色思威牌DHW****越野车出租给普杨宾,到了18时许,有人说普杨宾将车开翻了,其到现场见车四轮朝天翻在地上的情况。1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8日18时许,其儿子张某4打电话说他姐姐在华宁翻车出事,其赶到华宁医院时,医生说其女儿没有抢救过来的情况。1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到案发现场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普杨宾在场的情况。2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8日17时50分,“120”急救中心将被害人张某2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9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的情况。21、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2的出生情况及生前系辖区农业户口,其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况及张某2因死亡户口被注销的情况。22、被告人普杨宾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牌照为云FW****的黑色越野车载着张某2、温某从大龙潭来华宁县城,当车行至**路距离新客运站一公里处时,其在超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后,对向驶来一辆小轿车,其朝右打着点方向后又向左侧打方向,车就朝其行驶方向的左侧撞到停于公路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冲向路边的绿化隔离带撞着路灯杆后翻倒在道路西侧的人行道上,造成张某2受伤后没有抢救过来,当晚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杨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杨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杨宾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普杨宾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普杨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提出由被告人普杨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张某2户口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主张的医疗费中的火化费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故在医疗费中不予重复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规定的赔偿内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已予以考虑。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应先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进行赔偿,仍不足时,才由被告人普杨宾进行赔偿的代理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另案起诉,其他合理部分,本院已予以考虑。据此,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医疗费1735.21元;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共计221587.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杨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普杨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因被害人张某2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735.21元、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共计221587.21元。(含已支付的56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傅家伦审判员 龚雪瑞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