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沙俊明与徐浩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明俊,徐浩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323号申请执行人沙明俊,男,回族,退休职工,现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徐浩成,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沙俊明与被执行人徐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购货款6.17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1元,申请执行费826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徐浩成原址无人,也无有效联系方式,无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本院依法对其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兰明堂审判员 禹万金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兵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