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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自勤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6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自勤,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燕,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自勤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赛罕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赛罕区房地产公司对于张自勤系金桥景观花园四期项目的水泥、混凝土供货商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其辩称该项目全部发包给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结算均和上述两家公司发生,张自勤主张的货款与赛罕区房地产公司无关。张自勤作为金桥景观花园四期项目的供货商,为证明其与赛罕区房地产公司有直接供货关系,货款由该公司用金桥花园四期房屋抵顶的事实,二审中出示的其与赛罕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金桥景观花园四期住房的购房合同,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张自勤以此证明除本案诉争货款之外有其他货款被赛罕区房地产公司以房抵款的方式付清,赛罕区房地产公司关于供货商与建安公司或金江公司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赛罕区房地产公司对张自勤提出的证据未能作出实质性抗辩,经本院依法释明,赛罕区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交张自勤购房付款凭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赛罕区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未予查明,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3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张自勤。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审判员 何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子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