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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肖建民与王瑞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民,王瑞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2578号原告:肖建民,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风光、位立秋,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南,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瑞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0日,王瑞南驾驶鲁E×××××车与原告驾驶的鲁Y×××××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瑞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4437元、拆解费600元、评估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57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事故有第三方,交强险应保留份额。被告王瑞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王瑞南驾驶的鲁E×××××车与原告驾驶的鲁Y×××××轿车追尾相撞,鲁Y×××××轿车又与鲁B×××××车相撞,致车辆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瑞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Y×××××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扣除残值后)为34437元。原告付拆解费600元、评估费7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拆解费、评估费单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鲁E×××××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4437元、拆解费600元、评估费700元等共计35737元予以认定。原告放弃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100元,系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车辆受损,故应预留交强险限额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其余损失356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肖建民35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松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