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某1、高某等与胡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高某,胡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529号原告:朱某1,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中国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意大利共和国。原告:高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中国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意大利共和国。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侠,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文成县百丈漈风景名胜管理处退休职工,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胡某1,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吴斌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岳鑫,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系被告胡某1的堂哥。原告朱某1、高某与被告胡某1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8月25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侠、被告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斌、刘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高某诉称:原告的养父刘志柽(又名刘锦标)是复员军人,因复员时居无定所,流落江湖,以卖草药医病赚钱为生。养父刘志柽在70年代到原告朱某1的老家玉壶镇雅龙村一带卖草药医病时,居住原告父母家中作为定所。在1976年间,刘志柽见原告家中兄弟姐妹众多,说自己无儿无女,难以接代宗枝,征求原告父母同意,收养原告朱某1为养女。1980年间,刘志柽携带原告朱某1回南田镇南二村,居住在村集体所有的碾米厂,就读南田小学至三年级。1985年10月24日正式落户,更名为刘某5,未办理收养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刘志柽与原告朱某1之间已存在养父女关系,属事实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1985年后,原告朱某1外出务工赚钱,在和养父刘志柽的共同努力下,经生产队同意分得一块园地,在村民无私的帮助下,建成50多平方米的单层泥墙结构房屋。从此,养父刘志柽与原告朱某1在该泥墙屋卖草药医病共同生活。1990年冬,原告朱某1经人介绍认识青田县汤垟乡山炮村村民高某,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后经养父同意招高某入赘,1991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按农村习俗结婚。1991年3月14日,双方订立招婿赡养协议,并经文成县司法局南田司法所见证,确立原告朱某1、高某与养父刘志柽之间的权利义务。××××年××月××日,原告朱某1与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两原告与养父在坑边垟村××号泥墙屋共同生活,两原告生育一女刘某11、一子刘剑锋,原告子女的名字均系刘志柽所取,并列入刘氏宗谱之中。原告高某于1997年10月出境至意大利务工,1998年10月原告朱某1也前往意大利务工。为了能照顾赡养刘志柽,原告朱某1的生母周桃红前往南田照顾刘志柽的生活直至2011年8月。原告朱某1、高某出境务工后,知悉养父的住房已成危房,向亲朋好友筹借人民币18多万元重新翻建,在翻建之前养父刘志柽于2002年6月4日就原单层泥墙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文房字第××号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志柽,房屋共有权人刘某5,房屋建筑面积为55.08平方米。2003年7月27日,经与原已建的7户房主协商,原告承担众墙费1628元,边间的搭建费3200元,双方订立盖房搭建协议书一份。因两原告均在国外务工,建房事宜均委托原告的姐夫朱某2办理,养父刘志柽曾亲手立条证明原告为重建四层半楼房而付出相应款项,与其所承担的赡养费用。该四层半楼房系原告朱某1、高某出资兴建,故该房屋应属两原告与养父刘志柽的共有财产。2011年8月,原告朱某1的生母周桃红病重去世后,原告于2013年7月、2014年7月均回家探望养父,每次给付养父人民币6000元作为赡养费。后养父刘志柽听从他人唆使,捏造两原告拒不承担赡养义务的谎言,将伯温路48号四层半楼房以自书遗嘱的形式写给不知从何而来的亲生女儿胡某1。2015年11月24日,养父刘志柽去世,原告知悉回国参与办理丧事时,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挠,被告以遗嘱为由居住涉案房屋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坐落于文××县南田镇××半房屋一间归原告朱某1、高某所有。原告朱某1、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某1、高某的护照、结婚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原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刘某5、刘志柽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刘氏宗谱,以证明刘某5系刘志柽养女的事实;3、文成县南田镇南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成县公安局玉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朱某1与刘某5属同一人;4、文××县南田镇××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伯温东路48号单层泥墙屋系刘志柽与原告朱某1的共有财产;5、盖房搭建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伯温东路48号单层泥墙屋经翻建至四层半的事实;6、刘志柽手条四份,以证明原告出资建房及承担赡养费的事实;7、招婿赡养协议见证卷宗一份,以证明刘志柽招高某为婿,双方签订招婿赡养协议的事实;8、出入境记录、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国外住址中文翻译,以证明原告系在国外,曾回国看望养父刘志柽,办理刘志柽的丧事等事实;9、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田信用社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两份,以证明刘志柽系退伍军人优抚对象,且享有养老金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1、高某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朱某2、刘某4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朱某1系刘志柽养女,其曾支付赡养费给刘志柽,并出资翻建文××县南田镇××号房屋等情况。证人刘某1陈述其与刘志柽及原告朱某1系同村人,朱某1叫刘志柽为“干爹”,故改姓刘,改姓的时间记不住,朱某1曾于2014年12月交给证人2000元,让证人转交给刘志柽,但刘志柽未收;证人刘某2陈述其与两原告系地方人,朱某1系玉壶雅龙村人,在其八、九岁时过来给坑边垟村的刘志柽作养女,当时刘志柽有在村里摆酒,朱某1曾于2013年回国交给证人2000元,后由证人老婆转交给刘志柽,但刘志柽未收;证人刘某3陈述其与两原告系地方人,其曾代某书写盖房协议书,当时刘某5在场,其他情况不清楚;证人朱某2陈述其系刘某5的姐夫,其曾于2003年替刘某5向刘志柽垫付10000元用于翻建第一层,因当时没有钱,故在2009年、2010年才继续盖第二、三、四层,刘某5共带给证人147000元用于盖房,有让刘志柽打条子,以方便证人与刘某5对账;证人刘某4陈述刘某5姐夫的妹妹系其老婆,刘某5原系玉壶朱雅人,来南田时住在碾米厂,后来地批下来盖了泥房,再后来改建成砖混结构的房子,不是一次性盖上去的,刘某5曾分三年三次,两次各500元,一次1000元,让证人带过来转交给刘志柽,具体时间记不住,刘志柽均已收取。被告胡某1辩称:原告朱某1与刘志柽收养关系不明确,刘某5与原告朱某1是否为同一人尚不能确认。原告朱某1、高某系夫妻关系,而原告高某与刘某5关系尚不明确,原告高某是否系刘志柽的女婿也尚不明确,故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两原告主张的坐落于文××县南田镇××号房屋,未取得合法建房审批手续,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权属尚未明确,应待上述房产权属明确后再行提起继承主张。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遗嘱书、刘志柽遗嘱录音及笔录,以证明刘志柽与刘某5、高某签订协议,要求刘某5、高某赡养刘志柽,因两人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刘志柽立此遗嘱;刘某5在其十五岁期间到刘志柽家中;胡某1系刘志柽亲生女儿,其随继父姓胡;南田镇伯温东路48号房屋系刘志柽于1983年自建;胡某1为刘志柽购买坟墓,刘志柽将南田镇××半房屋交由胡某1继承;刘某5母亲拿走刘志柽个人财产黄金一斤、银元一百个,要求刘某5返还等事实;2、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二份,以证明刘志柽于2015年11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5于2000年11月16日因出境注销户口的事实;3、人口信息三份、户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朱某1系朱加录的女儿,其未解除与生父的户口关系,故其与刘志柽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朱某1与刘某5的身份信息不一致,故不是同一人;4、南田镇伯温东路48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土地登记卡,以证明南田镇伯温东路48号土地来源及土地使用人等情况;5、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材料,以证明南田镇××半房屋其中第一层建筑经过规划许可,其他建筑未经批准许可。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陈某和、胡某2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胡某1系刘志柽女儿,曾照料过刘志柽,并出资办理刘志柽的丧葬事宜,以及刘志柽翻建文××县南田镇××号房屋、生前立遗嘱等情况。证人徐某陈述其与刘志柽生育一女即被告胡某1,徐某在三十岁时改嫁到百丈漈镇庄后村,胡某1在四十多岁时与刘志柽联系,两人关系较好,胡某1在刘志柽生病时有去照顾他,并有参与办理刘志柽的丧事;证人刘某6陈述其与被告系地方人,被告胡某1系刘志柽的亲生女儿,大概五、六年前过来与刘志柽一起生活,并照顾刘志柽,办理刘志柽的丧事,丧葬费用由证人经手,当时要求朱某1与胡某1各出五万元,而朱某1让其姐夫拿给证人两万元,在胡某1出的五万元用完之后,其表示不要用朱某1的钱,由胡某1再出两万元,而朱某1的两万元已由证人退回,故胡某1用了七万多元,后来封龙门的费用不是证人经手,刘志柽生前有立过遗嘱;证人刘某7陈述其与被告系地方人,被告胡某1系刘志柽的亲生女儿,还是证人叫刘志柽去认的,刘志柽生病时都是胡某1照顾,直到刘志柽去世,刘志柽平时做医药生意,最初的泥墙屋系刘志柽自己所盖,后刘志柽又出资翻建至四层半,具体出资多少证人不清楚,在翻建第一层泥墙屋时朱某1与其母亲就已经在刘志柽家了,刘志柽生前有立过遗嘱,证人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书上签字,录音遗嘱证人不知道;证人刘某8陈述其与被告系地方人,被告胡某1系刘志柽女儿,两人相认有五年了,刘志柽生病时都是胡某1照顾,最初的泥墙屋系刘志柽自己所盖,但朱某1的母亲也在,有没有帮忙不清楚,后翻建至四层半,朱某1的姐夫朱某2有来帮忙,刘志柽生前有立过遗嘱,证人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书上签字;证人刘某9陈述其与被告系地方人,被告胡某1系刘志柽的亲生女儿,刘志柽生病时都是胡某1照顾,最初的泥墙屋系刘志柽自己所盖,听说刘志柽在2003年盖房时民政局给付补贴10000元,刘志柽生前有立过遗嘱,证人以及刘某7、刘某8都在场,证人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书上签字,录音遗嘱证人不清楚;证人陈某和陈述其与被告系地方人,被告胡某1系刘志柽女儿,两人相认有五年了,刘志柽生病时都是胡某1照顾,刘志柽的丧葬费用证人也有经手,刘某6陈述属实,刘志柽生前有录音遗嘱,证人以及刘某10在场,证人还曾问过刘志柽其养女有没有给过赡养费,刘志柽说没有;证人胡某2陈述其与被告系地方人,被告胡某1系刘志柽的亲生女儿,2011年朱某1母亲去世,近五年刘志柽身体不好,胡某1便过来照顾,刘志柽以前是卖药的,略有积蓄。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被告认为两本户口簿登记的刘某5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南田村委会没有法定职权确定朱某1与刘某5系同一人,需要公安机关来进行认定,而玉壶派出所认为其无法证明朱某1与刘某5系同一人。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当中两原告的护照、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刘某5系刘志柽的养女,原告朱某1与刘某5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4、被告认为文××县南田镇××号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刘志柽和刘某5名下,故该房屋与两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所有权人为刘志柽、共有人为刘某51人,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1983年刘志柽自筹资金建泥墙屋一层,1984年利用自有资金改建房屋为两层,1994年7月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志柽名下,2003年7月27日刘志柽与他人签订盖房搭建协议书,原告未提供该协议书原件,仅能证明刘志柽与他人协商建房两层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反映刘某5需翻建单层泥墙屋至四层,于农历2003年7月27日与黄利光等人就搭墙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6、被告认为其中部分手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结合刘志柽的遗嘱,其没有收到刘某5或者朱某1给付的建房费用及赡养费,而事实上刘志柽从刘某5处仅收取600元赡养费,再则作为养父女关系,给付赡养费还要签字写条子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证据仅能反映刘志柽翻建坐落于文××县南田镇××号房屋时原告曾有部分出资的事实。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刘志柽曾签订赡养协议,但除见证书有公章之外,协议均为复印件,协议内容不明确,况且刘某5系刘志柽的养女,高某系刘志柽的女婿,在法律上其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因此无需再签订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与刘志柽签订招婿赡养协议并经文成县司法局南田区法律服务所见证的事实。证据8、被告认为出入境记录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便朱某1有回国探亲,也不能确定其系探望刘志柽还是亲生父母;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仅能证明朱某1曾于2015年12月来过南田派出所报道,而不能证明其系回国办理刘志柽的丧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原告系在国外,且曾回国住宿的事实。证据9、被告对刘志柽账户款项往来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刘志柽在2012年、2013年有经济来源,除此之外在实际生活中亦有其他经济收入,朱某1不能因刘志柽有经济收入而免除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反映刘志柽于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田信用社存款分户明细情况。对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朱某2、刘某4的证言,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中证人刘某3的证言仅能说明协议搭墙建房的事实,该协议系证人代某书写,而刘某5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非刘志柽所签,但协议的内容都是刘志柽的意思;其他证人证言均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仅能反映刘某5系刘志柽养女的事实;证人刘某3、朱某2、刘某4的证言仅能反映文××县南田镇××号房屋系刘某5出资与刘志柽共同翻建的事实。二、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遗嘱书在前,录音遗嘱在后,故遗嘱书无效,而录音遗嘱系2015年11月15日所立,刘志柽死亡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其已经是88岁高龄,无法确定录音遗嘱内容表达系其个人观点,但录音遗嘱的第一句认定朱某1和刘某5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刘志柽曾于2013年9月3日立书面遗嘱书、于农历2015年10月4日立录音遗嘱的情况。证据2-5、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刘志柽把朱某1带回南田上户口后,才发现其在玉壶的户口尚未注销。本院认为,除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所欲待证的事实外,其余证据均能客观证实被告所欲待证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人徐某、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陈某和、胡某2的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刘某6、陈某和、胡某2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证人刘某7陈述的关于刘志柽出资翻建房屋及被告照顾刘志柽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人刘某8的证言,原告认为刘志柽在盖泥墙屋时,刘某5与其亲生父母有帮忙,后来翻建房屋时,其姐夫朱某2来帮忙,可见刘某5对刘志柽盖房子有进行帮忙;证人刘某9的陈述均是听别人所讲,故证明效力不高,但对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书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徐某、刘某6、陈某和、胡某2的证言仅能反映被告胡某1曾照料过刘志柽,并出资办理刘志柽的丧葬事宜的事实;证人刘某7、刘某8、刘某9的证言仅能反映刘志柽生病后都由被告胡某1照顾直到刘志柽去世,刘志柽出资翻建房屋以及立遗嘱书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朱某1,原系文成县玉壶镇雅龙村人,后由南田镇坑边垟村的刘志柽收养其作为养女。1985年10月24日正式落户,更名为刘某5。原告朱某1、高某于1991年农历正月二十八(即1991年3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日,两原告与刘志柽签订招婿赡养协议一份,约定刘某5、高某(女婿)每年负担岳父生活费叁佰元正,每年六月前付讫;如岳父年老体弱患病开支,也要由女婿负责经济;如百年及坟墓一切由女婿负责安排;刘志柽原有矮屋一间二层,百年后应由女婿继承;如女婿二年内不负担生活费,岳父遗产可自行处理。该协议经文成县司法局南田区法律服务所见证。××××年××月××日,原告朱某1与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9月10日,刘志柽就南田镇伯温东路48号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1997年10月,原告高某出境至意大利务工;1998年10月,原告朱某1亦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02年6月4日,刘志柽就南田镇伯温东路48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文成县房权证南田镇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志柽,共有权人为刘某51人,共有权证号为文成县房南田镇共字第00376号。后刘某5为翻建上述房屋,于农历2003年7月27日与黄利光等人就搭墙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盖房搭建协议书一份。2003年9月,经文成县规划建设局审批,刘志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将该房屋盖至四层半(期间,原告部分出资)。被告胡某1于2010年开始照料刘志柽直至其去世。2013年9月3日,刘志柽立遗嘱书一份,载明本人逝世后坐落在南田镇××半房屋一间由胡某1继承。农历2015年10月4日,刘志柽立录音遗嘱一份,亦表示上述房产由被告胡某1继承。2015年11月24日,刘志柽去世,其丧葬事宜由被告胡某1办理。2016年7月6日,原告朱某1、高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坐落于文××县南田镇××号房屋原系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志柽,共有权人为刘某5(即本案原告朱某1),后经刘志柽翻建为现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翻建时因原告系刘志柽户内成员且出资,故仍应认定该四层半房屋为刘志柽及原告朱某1的共同财产。考虑原权属登记及出资情况,应认定刘志柽与原告朱某1各占一半份额。朱某1出资建房时,其与原告高某已登记结婚,故属朱某1的一半份额应属两原告共同财产。对于属于刘志柽的一半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之规定,故本案的招婿赡养协议实质上为遗赠扶养协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胡某1于2010年开始照料刘志柽直至其去世,并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而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刘志柽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对两原告根据该协议要求获赠刘志柽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而本案中刘志柽于2013年9月3日所立的遗嘱书、于农历2015年10月4日所立的录音遗嘱,其中对文××县南田镇××号房屋的处理是一致的,均表示由被告胡某1继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结合上述认定的文××县南田镇××号房屋一半的份额系原告朱某1、高某共同享有,故遗嘱人处分这部分财产的遗嘱应属无效。故属于刘志柽遗产的文××县南田镇××号房屋一半的份额应由被告胡某1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1、高某与被告胡某1双方各享有坐落于文成县南田镇伯温东路48号房屋1/2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1、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