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兴宗与蔡雪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兴宗,蔡雪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宗,男,192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雪琴,女,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兴宗因与被上诉人蔡雪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兴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蔡雪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马兴宗与蔡雪琴并无债务纠纷;一审判决认定蔡雪琴到达马兴宗处时并无伤情与事实不符;蔡雪琴陈述自己伤情的严重程度属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只有蔡雪琴一人在马兴宗处,故而遭到马兴宗打伤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蔡雪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和马兴宗认识有十年了,在2005年、2006年左右马兴宗两口子在我处买了净化水机器,一直没给我钱,现在这个欠款案子由皇姑法院处理,期间我曾带朋友马秀莲到马兴宗家要钱,在这过程中我报警了,派出所要身份证复印件,在场的四个人都下楼了,就我没走等着复印件,后马兴宗自己先回来,进屋就拿拐杖打我,我满身全是伤,我又报警了,派出所让我到医院检查,并在当时告诉我马兴宗因岁数太大不进行行政拘留了,但需要赔偿我医药费。蔡雪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兴宗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双方因存在债务纠纷,蔡雪琴来到马兴宗住所催要欠款,当时在场人有马兴宗夫妇,证人张秀莲、刘宝新。期间双方因债务纠纷产生冲突并报警,后除蔡雪琴外其余人员下楼复印身份证件,只有蔡雪琴一人在马兴宗住所处。现蔡雪琴主张马兴宗返回持拐杖将其打伤,马兴宗予以否认。蔡雪琴于当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面部外伤,臀部肿痛等,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512.5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兴宗是否对蔡雪琴进行击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一审法院对公安部门办案民警的问询,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蔡雪琴到达马兴宗住所时并无伤情,其间双方因欠款纠纷发生冲突,且蔡雪琴未离开马兴宗住所,二次报警时蔡雪琴出现伤情。虽然无人目击事发经过,但蔡雪琴在马兴宗住所受伤是确定事实,马兴宗虽否认击打蔡雪琴,但对蔡雪琴伤情缺乏合理解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蔡雪琴主张更符合逻辑,其伤情系由马兴宗所致,一审法院对蔡雪琴诉请予以支持,马兴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马兴宗应赔偿蔡雪琴医疗费用。关于护理费问题,因蔡雪琴未入院治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1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兴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雪琴医疗费10,512.53元;二、马兴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雪琴交通费100元;三、驳回蔡雪琴、马兴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兴宗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蔡雪琴前往马兴宗的住处,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两次,蔡雪琴受伤,并于发生纠纷的当天即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面部外伤,臀部肿痛等。马兴宗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蔡雪琴到达马兴宗处时并无伤情与事实不符,但马兴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蔡雪琴于纠纷发生当日就诊诊断出的伤情系在到达马兴宗住处前即已存在,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综合案情,认定该伤情系由马兴宗所致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妥。马兴宗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兴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