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得义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得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得义,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抓获羁押于安徽省临泉县看守所,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得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做出(2017)豫0225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得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徐得义无证驾驶其所有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3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兰考县县城境内该省道与考城路交叉路口处,在右转进入考城路过程中,与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并将该两轮电动车挂入其车下,致程某被碾压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得义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徐得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程某的家属孟某等人就民事赔偿已单独在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豫0225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得义供述,书证被告人徐得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兰考县红庙镇东刘陈铺村委出具的土葬证明、收到条、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张某、贾某、孟某、屈某、袁某、刘某甲(刘某乙)、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得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得义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及事故后支付丧葬费,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与证人证言不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得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徐得义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不知道事故发生而逃逸,不能认定逃逸;2.上诉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其构成坦白或自首;3.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综上,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或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得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徐得义的上诉理由,经查,徐得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挂入其车下的被害人电动车丢弃并逃离现场,属于犯罪后逃逸。本案案发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5日将徐得义在其家中抓获,徐得义犯罪后并未自动投案,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属于犯罪后逃逸和构成自首坦白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当庭认罪且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并在量刑时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认为其量刑重、要求对其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祥伟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淑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