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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马某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马某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657号原告:金某某,男,回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回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马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之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经被告王某某介绍,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合。被告马某甲于2014年2月22日虽然是给原告出具了30万的借条,但是原告实际未履行借条所约定的借款义务。事实是被告马某甲先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条,后原告给被告马某甲支付借款金额10万元,故被告马某甲只承担10万元的借款还款责任。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44000元,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庭前辩称,被告马某甲向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马某甲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实际履行了10万元的借款义务,因被告马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经被告王某某介绍,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甲应按借款借据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王某某的担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就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金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59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