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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任忠与陈志攀、赵花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陈志攀,赵花云,袁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760号原告任忠。委托代理人胡岳皋(特别授权),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攀。被告赵花云。被告袁辉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精密新世纪花园**栋*******号。法定代表人刘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琳(特别授权),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任忠与被告陈志攀、赵花云、袁辉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志攀、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花云、袁辉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忠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攀、赵花云、袁辉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68446元;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陈志攀驾驶湘F×××××号小车沿湘阴县文星镇宗棠步行街行驶,当车行驶至天之道停车场前左转弯往天之道停车场行驶时,遇站在道路边的行人即原告任忠,车辆与行人相接触,致原告任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确定,因而作出阴公交(认)字[2016]1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忠不负责任。原告因受伤送医院积极治疗用去费用数万余元,后原告任忠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全休21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预估后段医疗费8000元(含拆内固定)。被告陈志攀驾驶的湘F×××××号小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花云,该车由被告袁辉龙在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陈志攀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车主是赵花云,投保人是袁辉龙,袁辉龙和赵花云系夫妻关系,他和袁辉龙是朋友关系,当时是借用他们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3、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他垫付原告费用16000元,该由他承担的责任他承担,超出部分,要求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赔偿医疗费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以有效的正规发票计算,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5、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误工费:误工时长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从受伤日2016年10月3日计算到定残日2017年4月12日前一天为188天,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无道路运输证、无银行工资流水佐证工资收入情况,月工资超过3500元,无完税证明;7、护理费:标准过高,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者由家属护理的;8、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9、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的标准28838元/年计算,事故是发生在20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居委会证明应到户籍部门加盖公章;10、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三、根据保险合同,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袁辉龙、赵花云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陈志攀驾驶湘F×××××号小车沿湘阴县文星镇宗棠步行街行驶,当车行驶至天之道停车场前左转弯往天之道停车场行驶时,遇站在道路边的行人即原告任忠,车辆与行人相接触,致原告任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确定,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忠无责任。原告因受伤后,送医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18046.6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任忠经岳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全休21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预估后段医疗费8000元(含拆内固定)。被告陈志攀已经垫付原告任忠16000元费用。又查明,被告陈志攀驾驶的湘F×××××号小车,系被告赵花云所有,该车由被告袁辉龙在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任忠受伤前居住在湘阴县××星镇××社区××组,从事驾驶员职业,承包了湘阴县金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台校车(湘F×××××)和公交4路车。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询问笔录、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房产证件、行驶证、承包合同、收据、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赁证、出院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清单、法医鉴定费等证据,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原告方的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18006.6元,其中679元属于取内固定的费用,应当剔除,支持17387.6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支持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15天及每天60元计算,支持900元;4、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计算营养期60天,支持1800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及法医鉴定意见90天计算,支持10478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有异议;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88天,及原告从事驾驶员职业,承包校车(湘F×××××)和公交4路车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支持27756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往返长沙、浏阳住院检查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支持1500元;8、伤残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居住在湘阴县城镇的情况,计算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已年满75岁计算5年,由3姊妹共同承担,21420元/年×5年×10%/3=3570元,予以支持,小计661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无责任,支持5000元;10、鉴定费,有2000元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0959.6元。其中属医疗费项目28087.6元,伤残赔偿部分110872元,鉴定费2000元,(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2308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志攀负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陈志攀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花云及被告袁辉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志攀驾驶的车辆,由被告袁辉龙在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代为赔付16651.6元;其他损失4308元(鉴定费2000元+医保外费用2308元),由被告被告陈志攀承担,被告陈志攀已经支付原告16000元,超过部分11692元应由原告予以退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4095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51.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36651.6元;二、由被告陈志攀赔偿原告任忠人民币4308元,因其已经垫付原告费用16000元,超过部分11692元,在赔偿款到位后由法院提取退返给被告陈志攀;三、驳回原告任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43×××56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陈志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 驰 百度搜索“”